(2015)湖长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柏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刑初字第4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柏华。2006年3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6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于2013年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7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风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31日下午,被告人柏华窜至长兴县雉城街道第二小学,溜门进入教室一(2)办公室内,窃得被害人李某拎包内的现金500元。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5年1月9日下午,被告人柏华窜至长兴县雉城街道实验小学,溜门进入行政楼二楼副校长办公室内,窃得被害人柏某拎包内的现金1800元。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3.2015年1月29日下午,被告人柏华窜至长兴县吕山乡中心小学,溜门进入南大楼二楼东侧一办公室内,窃得被害人林某拎包内现金1900元。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4.2015年2月6日中午,被告人柏华窜至长兴县吕山乡政府溜门进入一楼农办2办公室内,窃得被害人钱如美拎包内的现金2000元。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5.2015年2月6日下午,被告人柏华窜至长兴县雉城街道长兴第一小学,溜门进入三楼五年级办公室内,窃得被害人朱晓红拎包内的现金2300元。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柏华盗窃作案5起,所涉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500元。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宣读了相应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柏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柏华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柏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等书证;2、证人钦潇月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柏某、林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柏华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搜查笔录、辨认笔录;6、价格鉴定结论书;7、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柏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柏华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柏华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柏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柏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正乾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宋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