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王新五与董世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五,董世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商初字第18号原告王新五,男,汉族,农民。被告董世余,男,汉族,农民。原告王新五诉被告董世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世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五诉称:2009年5月1日,被告董世余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时间,当日被告董世余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于2013年4月离家出走,现不知去向。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董世余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约定利息,并由被告董世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富锦市公安局宏胜派出所和富锦市宏胜镇社区管理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意在证明被告董世余于2013年4月离家出走,现不知去向。证据二、欠条一份。意在证明:2009年5月1日,被告董世余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董世余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董世余放弃质证,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董世余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09年5月1日,被告董世余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时间,当日被告董世余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于2013年4月离家出走,现不知去向。本院认为:被告董世余在原告处借款,并给原告出具欠据,该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董世余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世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新五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董世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新五借款本金20000元的相应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从2009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00元及公告费(数额以公告费票据为准)均由被告董世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富军代理审判员 冯智烽代理审判员 王德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苑朋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