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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翁民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赤峰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李东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东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1055号原告赤峰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乌丹镇全宁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桑树春,系赤峰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玉富,系赤峰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经理。被告李东匣,女,196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原告赤峰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与被告李东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玉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东匣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份,被告在我公司购买位于大兴农场大兴某某住宅楼一套,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每平米2650.00元,房屋总价款为239745.50元。后来实际成交价格为每平米1950.00元,按该房产建筑面积90.47平米计算,总价为176416.00元。被告通过现金支付及在中国农业银行翁牛特旗支行办理贷款,已经支付17万元,尚欠6416.00元和购置该商品房所需的契税费、测绘费、交易费、大修基金费、房产证费、土地证费、电表费、物业费,合计7521元。之后被告一直不履行偿还住房贷款的约定,在银行方面的催收下,为了保证合同能够继续履行,原告又替被告偿还银行贷款5000.00元,三项共计18937.00元。被告在购买楼房同时还主动要求购买该楼下的配房,配房面积12平米,每平米为1200.00元,总价款为14400.00元,该配房原告为被告预留至今。上述款合计33337.00元项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已经无法联系到被告本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3337.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诉讼过程中所有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14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交款收据一枚,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11日给付房款定金10000.00元。3、收据一枚,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19日被告给付购房房款20000元。4、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2月5日从中国农业银行贷款14万元。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签订借款合同。5、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一枚,证明2014年8月31日原告替被告偿还房贷利息5000.00元。6、差旅费报销单5枚,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过程中产生的费用。根据原告陈述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已付购房价款、替偿还贷款数额以及应付各项税费情况,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欲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大兴农场某某住宅一套,并于2012年11月11日给付原告鼎盛公司购买商品房定金10000.00元,2013年1月19日被告给付原告购房房款20000.00元,双方于2013年3月14日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在中国农业银行翁牛特旗支行为被告办理住房贷款140000.00元,被告先后累计给付原告购房款170000.00元。原被告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约定的每平米价格为2650.00元,实际成交价格为每平米1950.00元,按该房产建筑面积90.47平米计算,总价为176416.00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购房款6416.00元。购置该商品房所需的契税费、测绘费、交易费、大修基金费、房产证费、土地证费、电表费、物业费,合计7521元也应由被告缴纳。2014年8月31日,由于原告无法联络到被告,在农行翁牛特旗支行的多次催收下,原告代替被告偿还三期贷款本息5000.00元,三项合计为18937.00元。另查明,双方口头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涉诉楼房的配房12平米,每平米为1200.00元,配房总价款为144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后原告以低于约定价格出售给被告,应视为对原合同的变更,被告应按实际价格支付给原告尾欠的购房款、各项税费、代还款以及购买配房的相关款项,被告不予支付又不能说明理由的行为,构成实质性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东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合计33337.00元(包括:商品房尾款6416.00元+商品房各项税费7521.00元+配房款14400.00元+代还款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0元,公告费600.00元,合计124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 勇人民陪审员  马海军人民陪审员  李红斌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伟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