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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开法硇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豆劳徒与豆海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豆劳徒,豆海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开法硇民初字第86号原告豆劳徒,男,汉族,住所:湛江市市辖区。被告豆海忠,男,汉族,住所:湛江市市辖区。原告豆劳徒诉被告豆海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新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豆劳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豆海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3日被告豆海忠因急用资金,向原告豆劳徒借款本金48000元,其中本金30000元每月按2%计付利息,2013年4月还清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给原告立有书面借款借据2份。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分文不还。为此,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豆海忠还清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从2012年4月3日起每月按2%计算利息至还清本息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明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款借据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豆海忠欠款事实和依据。被告豆海忠不到庭应诉,亦不作任何形式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豆海忠于2012年4月3日因急用资金,向原告豆劳徒借款本金48000元,其中本金30000元,每月按2%利率计付利息,定于2013年4月还清。本金18000元定于2012年8月至9月偿还;若超期从4月3日起按3%计算利息,立有2份借据。原告放弃对本金18000元计息,被告借款后,经原告追讨无果。为此,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豆海忠还清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30000元从2012年4月3日起每月按2%计付利息至还清本息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据、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豆海忠向原告豆劳徒借款本金人民币48000元的事实有被告豆海忠出据的借据以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8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3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4月3日起每月按2%计算利息,应予支持。被告豆海忠不到庭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及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豆海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豆劳徒偿还借款人民币48000元,其中借款本金30000元从2012年4月3日起每月按2%计息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被告豆海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新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声远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当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