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刑二初字第00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7)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刑二初字第00188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2001年6月因扒窃经常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被劳动教养二年;2006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二百元;2010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6月7日释放。2015年5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5)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俊成、被告人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5月12日上午,被告人朱某到张家港市中医院门诊大楼电梯内,扒窃病人曹某裤子口袋内的人民币共计510元。案发后,被害人损失已挽回。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发还清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人口信息、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人民币51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某有前科劣迹,应当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害人损失已挽回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婷婷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蔡 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