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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楚民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楚民初字第814号原告王某甲,女,10岁,汉族。法定代理人郑某某,女,39岁,汉族(系原告王某甲之母)。被告王某乙,男,36岁,汉族。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学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郑某某,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13年7月15日,郑某某与被告到楚雄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签订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中约定:郑某某与被告的婚生女王某甲(即原告)由郑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付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抚养费于每月15日支付。自郑某某与被告离婚至今,被告仅向原告支付3000元的抚养费,现被告己拖欠原告10000元抚养费。经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郑某某多次催耍,被告不仅不支付,而且还殴打郑某某。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此起诉,请求依法:一、确认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郑某某与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所签订的离婚协议效力;二、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抚养费1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甲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户口册。被告王某乙辩称,1、我现在没有经济能力,我家的经济来源主要是靠我和我父亲,加上我现在再婚,压力太大;2、导致我与郑某某离婚的原因很多,我让郑某某改,但郑某某都没有改;3、我可以贷款来支付抚养费,将抚养费交到法院,但500元过高。被告王某乙针对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郑某某诉罗斌诉状、身份证复印件、预收款收据、通话记录、手机信息及照片。根据庭审和质证,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无争议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王某甲的母亲郑某某与被告王某乙于2002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4月2日生育了原告王某甲,现在楚雄市环城小学读四年级。2013年7月15日原告王某甲的母亲郑某某与被告王某乙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郑某某抚养,被告王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离婚后原告王某甲一直随同母亲郑某某生活,被告王某乙按协议仅支付了3000元的抚养费后,至今再未支付过抚养费。原告王某甲的母亲郑某某离婚后未再婚,被告王某乙于2014年6月再婚,并生育一子王某丙。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和质证,本案争议焦点:被告王某乙应承担原告王某甲多少数额的抚育费用?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义务。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王某甲母亲郑某某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时,对原告王某甲的抚养关系及抚育费承担方式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按照所达成的协议履行义务。故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王某乙给付差欠的10000元抚育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某乙答辩提出原来约定的每月支付500元的抚养费过高,负担能力较重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本院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来确定子女抚育费的具体给付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某乙给付原告王某甲未履行的抚育费人民币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本院;二、由被告王某乙自2015年4月起每月给付原告王某甲抚育费人民币400元,至原告王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共8年,应支付抚育费共计人民币38400元,给付方式:分8次付清,每年给付一次,于每年9月30日前给付人民币4800元,款交本院;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某乙承担(未交,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款交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钟学圣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白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