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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方某娟与被告方某伟扶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娟,方某伟

案由

扶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116号原告:方某娟,女,1982年8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方连正,男,1949年3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余胜利,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某伟,男,1984年2月16日生,汉族。原告方某娟与被告方某伟扶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连正、余胜利,被告方某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娟诉称:原、被告2007年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因生育儿子方创意,导致生活不能自理。原告有病被告不管,自2012年9月至今原告共花医疗费7190.66元。现原告生活在娘家,由年迈的父母照顾原告的日常生活,原告父母无生活来源又要照顾原告,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让原告回娘家生活。现原告一直在娘家由父母照顾,原告父母都已六十多岁,对原告日后的生活无法很好的照顾。无奈,只有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7190.66元、护理费485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610元、交通费5702元,共计20185.82元;2、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生活费5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被告方某伟辩称:原告的病是婚前所得,并非婚后生子所致,原告说是生孩子致病需要提交证据证明。现在被告家中经济困难,父母都患有疾病,三个孩子每年的各项费用和家里的所有开支都是被告一人外出打工所挣,被告所挣的钱根本解决不了家庭的经济状况。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事实不清,属无理要求,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2、医疗费票据一组(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助清单、襄城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核算单、麦岭镇麦东村赵某辉发票专用章证明7份、范湖乡葡萄张诊所处方笺2张、襄城县医药公司41店票据2张、医药公司21店发票1张、康福大药房购药单1张)。证明原告从2012年7月29日至2014年7月1日看病共花医疗费7190.66元。(已扣除医某报销部分)。期间住院天数61天。证据3、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看病所支出的交通费5702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户口簿无异议,对河北医大二院票号为013248697收费票据有异议,该票据没有患者姓名,不能确定给何人看病。对住院病历有异议,病历不显示是治什么病的,对其它证据无异议。对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某娟与被告方某伟系夫妻关系。2010年原告患病之后一直在其娘家居住。2014年2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尽扶养义务。本院作出(2012)襄民初第7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方某伟对原告尽扶养义务,每月支付原告扶养费150元,并支付原告方某娟2012年4月10日至2012年7月12日的医疗费275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开始履行扶养费至2014年全年。2012年7月至2014年8月21日,原告共花费医疗费7180.66元。2015年1月7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7190.66元、护理费485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610元、交通费5702元,共计20185.82元;2、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生活费5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另查明:原、被告均系农村居民,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女方某某生于2007年1月19日,次女方某醒生于2008年5月17日,儿子方万创生于2010年4月29日。子女现跟随被告生活,均已入学。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夫妻,被告在原告患病期间,应积极筹集资金为原告治疗,履行夫妻之间相互扶助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医疗费、生活费等费用的诉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某护。医疗费方面:原告2012年7月10日至2014年8月21日所花费的医疗费7180.66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患病后一直在娘家居住,由原告家人照顾,根据实际情况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护理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500元。扶养费方面:本院考虑被告抚养三个子女及家庭情况,扶养费从每月150元增至200元。原告提交的河北医大二院票号为013248697的收费票据上没有名字,不能说明该费用为原告支出,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某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方某娟2012年7月至2014年8月21日前的医疗费7180.66元、护理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180.66元。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2015年1月起被告方某伟给付原告方某娟扶养费每月200元。支付办法:2015年度的扶养费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自2016年起于每年的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支付半年的扶养费1200元。三、驳回原告方某娟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方某伟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安静珂审 判 员  王云东人民陪审员  马 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尹路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