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重庆迪通物流有限公司与蒋信周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迪通物流有限公司,蒋信周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3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迪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68号5幢1-16层跃下-8。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聂麟,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信周,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张从弟,重庆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迪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通公司)与被上诉人蒋信周劳动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2638号民事判决,蒋信周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立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薇主审,与审判员邓山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迪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麟,被上诉人蒋信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从弟均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蒋信周于2012年12月15日进入迪通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庭审中,迪通公司、蒋信周双方共同确认以下内容:蒋信周计薪周期为每月1日至当月月底最后一天,工资为每月20日左右发放上月工资,工资发放形式为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工时为不定时工作制;迪通公司没有工会;蒋信周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为2353元;蒋信周从2013年10月10日起没有再在迪通公司上班。蒋信周称2012年12月至2013年10月期间每月的工资分别为:2705元、4076元、5118元、4219元、3608元、5501元、5462元、5437元、8000元、8000元、2130元,另外迪通公司在蒋信周2013年3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工资里每月扣取了1000元作为押金,蒋信周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以2012年12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工资总额来计算;迪通公司称蒋信周2012年12月至2013年10月期间每月的工资分别为:2705元、4076元、5118元、4219元、3608元、5501元、5462元、5437元、8000元、8000元、2130元,迪通公司没有在蒋信周每月工资里扣取了押金,工资迪通公司已经足额支付给了蒋信周,押金是蒋信周直接交给迪通公司。2013年12月11日,重庆北部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新劳仲案字(2013)第653号仲裁裁决书,后迪通公司遂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原告迪通公司诉称:蒋信周于2012年12月15日进入迪通公司工作,迪通公司与蒋信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险,2013年10月9日起蒋信周在未通知迪通公司的情况下未回单位上班,迪通公司多次电话通知蒋信周回单位上班但蒋信周置之不理,迪通公司无奈只得通过邮政EMS催告蒋信周回单位上班但蒋信周至今未回单位上班,至今,迪通公司、蒋信周双方劳动关系仍未解除,现为维护迪通公司合法权益,遂请求法院判令:迪通公司不支付蒋信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4828元。一审被告蒋信周辩称:仲裁裁决是正确的,现要求迪通公司支付蒋信周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10月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4828元(2353元+5118元+4219元+3608元+5501元+5462元+5437元+5000元+18130元)。一审法院认为:因迪通公司未与蒋信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迪通公司应向蒋信周支付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10月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9828元(2353元+5118元+4219元+3608元+5501元+5462元+5437元+8000元+8000元+2130元)。蒋信周称迪通公司在蒋信周2013年3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工资里每月扣取了1000元作为押金,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014年11月10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原告重庆迪通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支付被告蒋信周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10月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9828元;二、驳回原告重庆迪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重庆迪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迪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迪通公司不支付蒋信周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9828元。主要事实和理由:迪通公司一直要求蒋信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蒋信周一直推诿,致使书面劳动合同未予签订。故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在迪通公司。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迪通公司的上诉请求。蒋信周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计算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金额无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该条规定旨在督促用人单位积极的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以规范用工市场。该条规定客观的描述了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状态,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即应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本案中,迪通公司在一个月的宽限期满后,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仍然与蒋信周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应依法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计算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迪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迪通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立新审 判 员 邓 山代理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