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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零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蒋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零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以零检公诉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6月1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湘宁,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蒋某某自动向永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将自己非法持有的一支鸟铳上交到永州市公安局,主动接受调查。经永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蒋某某持有的鸟铳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蒋某甲的证言、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永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意见书、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非军用枪支鸟铳一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解释》第五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芳审 判 员  魏再永人民陪审员  徐 衍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玉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