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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36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农民。2015年2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吉才、李晓红,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第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龙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陈吉才、李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2日14时30分,被告人潘某酒后驾驶鲁B×××××号轿车沿平度市三城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三城路118KM+900M处,因观察不周与沿桃苏路由西向东横穿三城路的綦世兰(载王某乙)无证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二车损坏,綦世兰、王某乙受伤。后鲁B×××××号轿车在向前运动的过程中又与沿桃苏路由西向北左转弯的王某甲驾驶的无牌轿车相撞,致无牌轿车损坏。王某乙左眼外伤致左眼球破裂,胸部、双下肢损伤,经平度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乙左眼之损伤构成重伤,胸部、双下肢之损伤构成轻伤。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潘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綦世兰、王某甲承担次要责任,王某乙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潘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被告人基本情况、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在法定刑幅度范围内量刑。被告人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被告人潘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第二,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偶然构成过失犯罪,属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第三,被告人认识到自己行为的严重性,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14时30分,被告人潘某酒后驾驶鲁B×××××号轿车沿平度市三城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三城路118KM+900M处,因观察不周与沿桃苏路由西向东横穿三城路的綦世兰(载王某乙)无证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二车损坏,綦世兰、王某乙受伤。后鲁B×××××号轿车在向前运动的过程中又与沿桃苏路由西向北左转弯的王某甲驾驶的无牌轿车相撞,致无牌轿车损坏。王某乙左眼外伤致左眼球破裂,胸部、双下肢损伤,经鉴定,王某乙左眼之损伤构成重伤二级,胸部、双下肢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潘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綦世兰、王某甲承担次要责任,王某乙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潘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另查明,王某甲表示不在本案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綦世兰、王某乙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交《声明书》一份,称事发至今被告人及其家属从未到家中看望,也未支付医疗费,希望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同时表示不在本案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实了案发后被害人王某乙的亲属綦美娟报警,公安人员展开侦查,被告人潘某在现场等待处理的情况;2、平度市120急救调度指挥中心证明,证实了案发后綦世兰子女拨打120急救电话;3、办案说明,证实了在本案审理阶段,证人蒋某拒绝配合公安机关做书面材料;4、被告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不是网上逃犯;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了案发时被告人潘某的准驾情况及其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的情况;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一致性证书,证实了案发时王某甲的准驾情况及其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尚未进行登记的情况;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证实了案发时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8、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害人綦世兰、王某乙、证人蒋某、报警人綦美娟的身份情况;9、病历,证实了被害人王某乙受伤情况及治疗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了其驾驶白色轿车与一辆黑色轿车相撞的情况;2、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了潘某驾驶鲁B×××××号黑色轿车载自己在案发地点与一辆电动三轮车相撞,后又与一辆白色轿车相撞,致电动三轮车上老太太、老大爷受伤的情况。(三)被害人綦世兰的陈述,证实了案发时其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妻子王某乙与一辆黑色轿车相撞致自己和妻子王某乙受伤,后黑色轿车又与一白色轿车相撞。(四)被告人潘某的供述,证实了其酒后驾驶鲁B×××××号轿车载蒋某与綦世兰驾驶的载王某乙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綦世兰、王某乙受伤,后鲁B×××××号轿车继续向前行驶与一辆白色轿车相撞的情况。(五)鉴定意见1、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了被告人潘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綦世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了被告人潘某驾驶的鲁B×××××号轿车、王某甲驾驶的白色无牌轿车撞击后均无法检验;綦世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转向、制动、灯光及安全装置未见异常;3、乙醇检验报告,证实了案发时王某甲、綦世兰血液中无乙醇成分,案发时被告人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68mg/100ml;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王某乙左眼损伤属重伤二级,胸部、双下肢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六)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技术照片,证实了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肇事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告人虽未离开现场但其并未报警,庭审中潘某表示其“不知道谁拨的110”,因此被告人潘某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的“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情况,亦不符合“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的情形,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综合被告人潘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被害人的态度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岳芝敏人民陪审员  姜进生人民陪审员  马永学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璐附: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