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循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陕某某与被告循化县积石镇童星幼儿园、韩海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青海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循化撒拉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循民初字第182号原告陕某某,男,2009年10月8日生,撒拉族,青海省循化县人。法定代理人祁麻尼、陈小娟,系原告父母。委托代理人韩达明,系青海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循化县积石镇童星幼儿园,住所地本县积石镇瓦匠庄村。法定代表人韩海龙,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马文理,系方圆第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海龙,男,1977年1月2日生,回族,青海省循化县人,现住本县积石镇瓦匠庄村**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东关大街236号恒润大厦12楼。负责人梁晓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西鹃、曹亮,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青海分公司员工。原告陕某某与被告循化县积石镇童星幼儿园、被告韩海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青海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循化县积石镇童星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韩海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青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8日下午,原告陕某某在被告的幼儿园内摔伤,后因头疼、呕吐于同年20日去青海省妇女儿童医院就诊,在该院作硬膜外血肿颅骨钻孔引流术,8月3日出院,共住院14天。出院当天原告家人与被告韩海龙签订协议,主要内容为三年内脑部有不适症由被告负责治疗。自2014年2月份开始原告病情加重,原告家人慕名前往河北省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北京天坛医院检查治疗,均被诊断为癫痫。后原告向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的癫痫与外伤存在明显的因果关系;伤残八级,治疗费用每月2500元左右。经与被告协商无果,只得诉诸法院,现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8718元,其中医疗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37178.30元,继续治疗费12万元,护理费2万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0000元,鉴定费4040元。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1份;2、青海省妇女儿童医院门诊病历6本、北京天坛医院诊断报告、检验报告4份、河北承德医学院诊断书1份、脑电报告2份;3、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意见书;4、青海妇女儿童医院票据5张948.64元,北京天坛医院票据5张2498.77元,河北承德医院票据7张389.05元;5、青海省妇女儿童医院陪护证明一份;6、往返西宁至北京的火车票12张、客运票4张、出租车费1张43.50元计2959.50元;7、西宁、北京的住宿证明发票计6086元;8、青海正信司法鉴定书1份。被告循化县积石镇童星幼儿园辩称:原告在校园发生的摔伤事故属实,我园在青海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了校方责任险,如果须赔偿应由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校无责任。对原告擅自转院治疗的费用不应承担,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被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童星幼儿园的学生花名册;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平安校方责任险》保单一份;被告韩海龙辩称,我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该责任理应由童星幼儿园承担,不应将我个人列为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青海分公司辩称,循化县童星幼儿园在我公司购买校方责任保险属实,也认可该事故是在投保期间发生的,事发后我公司向循化县童星幼儿园支付赔偿金4468元;原告未经原治疗医院同意去外地医院治疗,所产生费用不应得到支持,应予驳回。被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小额案件快速理赔处理表一份;2、保证书一份。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陕某某是循化县积石镇童星幼儿园的学生,2013年7月19日下午3时许课外活动期间,原告陕某某在校园内摔伤。同年7月20日原告被家人送至青海省妇女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作硬膜外血肿颅骨钻孔引流术。同年8月3日出院共住院14天,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13488.40元均由被告童星幼儿园支付。当日原告陕某某与被告韩海龙签订了今后三年内原告脑部有不适应症由被告负责治疗的协议一份。2014年2月原告病情加重,同年3月原告父母携原告前往河北省承德市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被诊断为癫痫。4月16日原告一行又前往北京天坛医院作门诊检查治疗。同年6月原告向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申请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的癫痫与外伤有明显因果关系,为八级伤残。该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青海省分公司支付给被告童星幼儿园赔偿金4468元。同年10月16日,原告将被告循化县童星幼儿园、被告韩海龙诉至法院。诉讼期间被告循化县童星幼儿园提出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青海分公司为被告,并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依法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青海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并委托青海昆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陕某某所患癫痫病与其脑外伤后并发癫痫病有关,其母陈小娟无癫痫病;陕某某患病构成八级伤残,除药物治疗外无其他特殊治疗途径,所产生费用不可预见。该鉴定结论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另查明,被告循化县童星幼儿园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青海分公司投有校方责任险。保险单内容:保险期间共12个月,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下午24时止。每名学生赔偿限额: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每个学校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人民币肆佰伍拾万元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病历、医药费单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结果,原、被告的陈述、校方责任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循化县童星幼儿园作为教育机构负有对学生进行安全事项教育,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杜绝安全隐患的法定义务。原告系未满十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课间活动时不慎摔伤,被告童星幼儿园未尽到管理、保护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童星幼儿园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青海分公司投有校方责任险,因原告系在校保险期间受伤,故本案赔偿义务主体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青海分公司与被告循化县童星幼儿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青海分公司出具的保险单表明,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青海分公司在30万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循化县童星幼儿园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韩海龙担责的诉求,由于原告是在被告童星幼儿园内摔伤的,非被告韩海龙实施侵害行为所致,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12万的诉求,由于该项费用尚未产生无法估算,可适时主张相关权利,本案中不予采信;关于三被告均以原告未经原医疗机构的批准擅自去外地医院治疗,不承担相关费用的辩解,因原告治疗病情的需要选择赴医疗条件较好的医院治疗,该行为具有合理性也符合公序良俗原则,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经计算,原告的损失不超出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青海分公司赔偿原告合理损失。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共计为3836.46元。2、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陪护人员一名,时间14天,护理费每日按100元计算,为1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按每人每日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4、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的承担须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遵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本案原告未能提交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据,故不予确定赔偿;5、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本案案情,交通费酌定为1238.50元;6、住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本案案情,住宿费酌定为2486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按青海省2013年农牧区人均纯收入为6196.39元,原告伤残为八级,伤残赔偿金为37178.34元。综上,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青海分公司赔偿原告陕某某医疗费3836.46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1238.50元,住宿费2486元,残疾赔偿金37178.34元及司法鉴定费4040元,以上合计50599.3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另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5元,鉴定费8100元,合计916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青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鸣凤审 判 员 韩 瑜人民陪审员 陈 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韩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