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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14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北京康诚利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北京太极金圆新型材料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康诚利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太极金圆新型材料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14965号原告北京康诚利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东冠英胡同15号楼后。法定代表人薛战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有明,男,1969年8月19日出生。被告北京太极金圆新型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街6号4层E-506。法定代表人韩少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光,北京九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凤琴,女,1959年11月1日出生。原告北京康诚利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太极金圆新型材料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康诚利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郝有明、被告北京太极金圆新型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晓光、高凤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康诚利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负责锅炉管道安装,2013年5月27日国家技术监督局对原告安装的锅炉管道整体进行了验收,且验收合格,但被告迟迟不履行支付工程余款之义务。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余款9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判令被告支付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北京太极金圆新型材料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签订合同的情况属实。被告至今未看到竣工验收合格的手续,也没有进行竣工验收,现工程是否施工完毕被告不清楚。原告施工的锅炉管道工程属于特殊工程,完工后需交相关的质检部门进行验收,现被告没有收到质检部门出具的合格报告,且被告工期延误给被告造成很大损失。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原告(承包方)与被告(发包方)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承包方承建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赵王庄的管道安装工程,工承包造价为30万元;工期为2013年4月26日开工,2013年5月15日竣工,合同工期日历天数为20天;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方按国家和本市工程竣工有关规定,向发包方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发包方10天内组织验收,发包方不能按约定日期组织验收,应从约定期限最后一天的次日起承担工程保管责任及应支付的费用;发包方、承包方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后,发包方于5日内按有关规定向质量监督机构申报竣工工程质量备案本合同即告终止;关于工程价款的支付,开工前支付70%即21万元,竣工后支付30%即9万元;发包方或承包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及发生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赔偿因其违约给对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万元。庭审中,原告提供2013年5月27日的《验收报告》,载明上述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4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5月15日,“管道质量”一栏中载明:安装质量合格,符合GB50275-98规范要求,经建设单位和行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建设单位一栏处签字为“槐房代表人:何根强”;施工单位一栏处有郝有明签名。原告称何根强为被告负责涉案工程的员工,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称何根强为槐房代表人。此外,原告还提供2014年8月4日,北京市丰台区特种设备检测所出具的《锅炉安装质量监督检验报告整(组)装》,载明:检验日期为2014年1月8日、安装地点为北京市丰台区南苑赵王庄、安装单位为原告、开工日期为2013年1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月8日、检验结论为合格;以及该检测所于2014年1月17日出具的《锅炉安装监督检验证书》,载明:锅炉所在地点为北京市丰台区南苑赵王庄,锅炉安装情况为新装、整装,监检开始日期为2013年6月3日,监检结束日期为2014年1月8日,经该机构监督检验,该台锅炉的安装质量合格。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为锅炉验收合格证,非管道合格证,故与被告无关。原告称其施工的管道为190米,检测部门现场勘验时表示200米内不出具单独的合格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验收报告》、《锅炉安装质量监督检验报告整(组)装》、《锅炉安装监督检验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竣工后支付原告工程款9万元。被告否认在原告提供的《验收报告》建设单位一栏处签字的何根强为其员工,但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申请验收且有第三方单位人员确认的事实;原告提供的《锅炉安装质量监督检验报告整(组)装》、《锅炉安装监督检验证书》,虽系锅炉安装检验证书,但能间接证明锅炉管道施工已经完成。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锅炉管道安装工程,被告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万元之义务。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万元之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之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合同中并未约定以工程验收合格作为付款条件,被告以此为由拒绝付款,缺乏依据,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太极金圆新型材料技术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康诚利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九万元。二、驳回原告北京康诚利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其他之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太极金圆新型材料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八十六元,由原告北京康诚利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一百三十六元(已交纳二千零九十三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太极金圆新型材料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二千零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霞审 判 员  刘红人民陪审员  陈宁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