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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高法新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李某群与张某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群,张某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高法新民初字第82号原告:李某群,女,196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委托代理人:张坤海,高州市云潭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张某生,男,196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原告李某群诉被告张某生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斌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坤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9年年初在外务工期间相识恋爱,在未完全了解的情况下,相识两个月便轻率同居了,1990年1月28日登记结婚,1990年3月3日生育女儿张某莲,1994年5月8日生育儿子张某平。近十几年来,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与我争吵,常抱怨我俩命头八字不合,动辄对我拳脚相向,致我身心受严重摧残,被告也听不进任何人的劝解,我之所以一直未提出离婚,是因为觉得孩子尚小,怕影响不好而屈就至今,现孩子均已长大成人,我确实无法忍受下去了,多次与被告协议离婚无果,唯有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9年年初务工期间自由相识恋爱,两个月后即同居,1990年1月28日登记结婚,1990年3月3日生育女儿张某莲,1994年5月8日生育儿子张某平。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在生育子女之后,原、被告之间常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自由相识恋爱的,在恋爱期间又自行同居,且婚后又生育有两个子女,因此,原、被告的婚姻基础是较好,原、被告之间之所以产生矛盾,乃彼此之间在处理一些家庭琐事的时候,彼此意见不统一所致,只要双方能从珍惜夫妻感情的角度出发,正视分歧,加强沟通,双方的婚姻关系应能维持下去的。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李某群与被告张某生离婚。二、驳回原告李某群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费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斌甫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程 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