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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商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苏博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哈密远成建设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苏博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哈密远成建设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商初字第313号原告江苏苏博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醴泉路69号5幢。法定代表人刘加平,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敦萍、诸琼,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密远成建设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新疆哈密地区哈密市红星一场。法定代表人邱卫。原告江苏苏博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博特公司)诉被告哈密远成建设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晓旻独任审理,原告苏博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诸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博特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3日,被告与其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购买聚羧高效减水剂产品。合同约定,每月25日对账,当月挂账次月10日前结算付清上月所有货款。2012年4月2日双方停止供货,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5月10日前结清所有货款。经2012年10月15日和2014年5月13日的往来账询证函确认,被告尚欠其货款343843元,该款至今未付。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43843元及违约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远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规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原告苏博特公司与被告远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乙方(远成公司)向甲方(苏博特公司)购买聚羧酸高效减水剂。合同约定:产品单价为5700元/吨(含运费);以实际验收数量结算总价;付款期限为签订本合同后,每月25日对账,当月挂账次月10日前结算付清上月所有货款;违约责任约定为甲方迟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或乙方迟延交付货物均视为违约,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一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合同的,另一方有权向起诉方法院提起诉讼。如果因一方的迟延履行或不履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另一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苏博特公司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2012年11月14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被告远成公司确认截至2012年10月15日欠原告苏博特公司货款343843元未付。2014年5月13日,双方再次进行对账,被告远成公司确认截至2014年4月25日欠原告苏博特公司货款343843元未付。原告苏博特公司陈述,双方对账后,被告远成公司未支付上述所欠货款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往来账询证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予保护。原告苏博特公司与被告远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苏博特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远成公司未按约付款,应负纠纷的违约责任。被告远成公司确认欠原告苏博特公司货款343843元未付,故原告苏博特公司要求被告远成公司支付该欠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述最后一次发生买卖业务关系的时间为2012年4月25日,按合同约定,被告远成公司应于2012年5月10日前付清货款,但被告远成公司未支付,故原告苏博特公司要求被告自2012年10月15日(往来账询证函记载时间)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远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哈密远成建设材料有限公司欠原告江苏苏博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4384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43843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7598元,减半收取为3799元,由被告远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苏博特公司垫付,被告远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孙晓旻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