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初字第01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王凤帅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王帅、白建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帅,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王帅,白建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初字第01646号原告王凤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李振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中利,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帅。被告白建坡。原告王凤帅与被告信达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王帅、白建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丛培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帅已到庭,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负责人李振波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陈中利已到庭,被告王帅、白建坡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帅诉称:2015年5月3日,我骑摩托车从承德县石灰窑乡小范杖子村回大范杖子村家中,自北向南行驶至承德县石灰窑乡良杖子村路段时,与被告白建坡驾驶的冀HG75**号中型自卸货车相刮,造成我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承德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白建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到承德县医院住院治疗,现好转出院。被告王帅所有的冀HG75**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000.00元、误工费24000.00元、护理费2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营养费2000.00元、交通费1800.00元、车辆损失3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以上合计52800.00元。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认可,被告王帅所有的冀HG75**号中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同意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因投保的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我公司在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外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帅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可,我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给原告垫付了4700.00元,应予返还。被告白建坡辩称:我是被告王帅雇佣的司机,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王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凤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承德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某某医院出院记录、病例一份;3、某某医院医疗费票据四张,合款7533.82元;4、某某医院出院病人费用分组明细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及责任情况,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及各种损失情况。被告王帅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冀HG75**号中型自卸货车保险单两份;2、原告给被告王帅出具的收款收据四张,合款4700.00元。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王帅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及各种费用具体数额,被告王帅所有的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被告白建坡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11时许,原告王凤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普通两轮摩托车由承德县石灰窑乡小范杖子村回大范杖子村家中,自北向南行驶至承德县石灰窑乡良杖子村前路段时,从右侧超前方同向被告白建坡驾驶的被告王帅所有的冀HG75**号中型自卸货车时相刮,造成原告王凤帅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承德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王凤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白建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承德县医院住院治疗17天,好转出院,支出医疗费7533.82元。原告的伤情被承德县医院诊断为“T12、L1、L2椎体骨折、头部软组织挫伤、腰椎骨质增生”。被告王帅所有的冀HG75**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原告王凤帅在治疗期间及出院后,被告王帅给原告王凤帅垫付医疗费及各种费用合款4700.00元。原告王凤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合计528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白建坡驾驶被告王帅所有的机动车将原告王凤帅致伤,被告王帅系车辆所有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白建坡系被告王帅所雇佣的驾驶员,在此次事故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帅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再由被告王帅承担。原告王凤帅所诉的各种损失,其中医疗费实际支出合计7533.82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列入赔偿范围;原告要求误工费24000.0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支持误工天数100天,每天100.00元;原告要求护理费2000.00元过高,本院支持护理费应为每天100.00元,护理天数为住院期间17天;原告要��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过高,本院支持为每天100.00元,天数为住院期间17天;原告要求营养费2000.00元过高,本院支持每天20.00元,天数为住院期间17天;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过错程度,此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1800.0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次数等,本院支持交通费500.00元;原告要求车辆损失3000.00元,因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车辆损失的具体数额,此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帅给原告王凤帅垫付医疗费及各种费用合款4700.00元,原告王凤帅在庭审中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凤帅应予返还。综上所述,本院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凤帅医疗费753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17天×100.00元/天)、营养费340.00元(17天×20.00元/天)、误工费10000.00元(100天×100.00元/天)、护理费1700.00元(17天×100.00元/天)、交通费5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1773.8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王帅、白建坡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王凤帅返还被告王帅垫付款合计人民币47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王凤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00元,由原告王凤帅负担人民币300.00元,被告王帅负担人民币2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丛培利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海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