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萝法民一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葛太玉与广州市好又新贸易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太玉,广州市好又新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萝法民一初字第176号原告:葛太玉,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被告:广州市好又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萝岗区。法定代表人:诸美兰。委托代理人:李伟锋,住广东省东源县,该公司经理。原告葛太玉诉被告广州市好又新贸易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芮雪春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太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伟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在被告处购买了标示由香港世宇贸易有限公司授权、广东省广州市长顺贸易有限公司经销的“亮记XO原味牛肉粒”6盒、“亮记香辣味牛肉粒”6盒、“亮记咖喱味牛肉粒”11盒、“亮记烧烤味鱿鱼丝”39盒、共1365.5元。购买后,原告发现涉案产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营养成分表中的营养成分(能量即热量)标示值明显为虚假信息。原告产品标示的授权商“香港世宇贸易有限公司”、经销商“广东省广州市长顺贸易有限公司”,原告在相关网站既查不到任何信息,被告应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被告在履行完国家的法定审查义务之后,仍然销售此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明显已构成明知。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货款1365.5元;2.被告依法十倍赔偿13655元,总计:15020.5元;3.被告承担与本案相关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当庭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指的是案件受理费。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购买的产品被告是有销售,购物小票是我们公司的,这些商品是在一德路购进的。原告的主张不合理,被告只是销售者,被告可以控制食品的安全,不可能将每关都注意到位,对于商品的标示及热量不是被告可以控制的。被告同意退还货款,十倍赔偿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购物小票、收款收据显示:2015年3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亮记XO原味牛肉粒”6盒、“亮记香辣味牛肉粒”6盒、“亮记咖喱味牛肉粒”11盒、“亮记烧烤味鱿鱼丝”39盒,刷卡支付货款1598.2元。原告提交的刷卡单显示付款的银行卡的持卡人是朱某,原告主张此人系其朋友,由于其当天没有带钱,是朱某代付的款项。经本院询问朱某本人,其陈述与原告一致,主张系代原告付款,购买的商品与其无关。上述产品的标签上均注明商标持有及授权:香港世宇贸易有限公司;经销商:广东省广州市长顺贸易有限公司,所用字样均为繁体字。被告主张其所销售的产品均是在一德路购买,但并未要求商家提供进口检验检疫等证明文件。原告主张已经食用了部分上述食品,被告表示同意退回原告全部货款,但要求原告将未食用的产品退回。经本院主持,原告在2015年5月18日将尚未食用的上述食品共50盒退回给了被告。另查明:广东省广州市长顺贸易有限公司并未在工商部门进行注册登记。上述事实有购物小票、收款收据、实物原件、刷卡小票及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退回了尚未食用的产品,本院予以确认。在此基础上,被告同意退回全部货款1365.5元,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后,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第六十六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发布的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6.3条规定:“进口预包装食品应标示原产国国名或地区区名(如香港、澳门、台湾),以及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代理商、进口商或经销商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可不标示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本案中,涉案产品的产地为香港,标示的境内经销商并未依法登记注册,被告亦未能提交涉案产品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及报关材料。被告作为销售者,应当审查涉案产品的相关标示,被告违反法定义务,销售的涉案产品明显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的相关规定及管理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买价款十倍的赔偿金1365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六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好又新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葛太玉退还货款1365.5元;二、被告广州市好又新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葛太玉赔偿13655元。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广州市好又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芮雪春子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波余若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