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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执字第2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袁海明与孙金中、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海明,孙金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闵执字第2992号申请执行人袁海明,男,199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被执行人孙金中,男,1969年4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原告袁海明与被告孙金中、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的(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64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海明各项损失合计125,252.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二、被告孙金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海明保险限额以外的损失2,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34.38元,由原告袁海明负担13.20元,被告孙金中负担1,421.18元。因义务人孙金中未能自觉履行付款义务,故权利人袁海明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孙金中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孙金中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执行中,本院通过有关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孙金中名下的银行账户、车辆、股票、房产、社保等信息,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此,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去向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执行情况,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648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内容及案件受理费孙金中负担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俞海斌审 判 员  徐 强代理审判员  彭 巍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天娇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