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民初字第02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刘广文与吴全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文,吴全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02010号原告刘广文,男,195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耿秀云,系刘广文妻子。委托代理人李林,克什克腾旗经棚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全,男,1954年0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东艳彬,内蒙古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广文诉被告吴全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晓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文的委托代理人耿秀云、李林,被告吴全及其委托代理人东艳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案外人杨喜某(已于2009年4月9日去逝)与克什克腾旗鑫磊矿业有限公司、杨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克旗法院作出(2007)克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因超过上诉期,杨喜某委托原告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开始申诉。历时5年多,最终克旗法院作出的(2010)克民初字第129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在申请执行阶段,被告以杨喜某打官司向其借款4500元为由,强行在执行款中取走4500元。2014年4月23日,(2013)克民初字第329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本案原告给付杨喜仁等8人劳务费31100.41元。现该判决已进入执行程序,原告已无履行能力,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4500元及利息。被告庭审辩称,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杨喜某因打官司曾向被告借钱,但其在世时并未偿还。杨喜某去世后,原告向外宣称杨喜某所有事宜由其处理,所以被告向原告索要。原告于2012年1月11日给付被告4500元,视为原告认可了杨喜某向被告借钱的事实,并同意偿还被告。如果原告认为该笔钱为不当得利,至今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所以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8日,杨喜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克旗鑫磊矿业有限公司、杨某某给付劳务报酬。2009年4月9日,杨喜某死亡。2010年7月9日,杨喜某的唯一继承人其儿子杨海某申请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原告刘广文为杨海某的诉讼代理人。2010年11月24日,本院作出(2010)克民初字第129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经本院(2011)克法执字第509号执行案件最终执行款项65000元。2012年1月11日,原告刘广文与杨海某共同将该标的款支取。同日,因吴全向原告刘广文索要杨喜某的欠款,原告刘广文将该标的款中的4500元交付与被告吴全,由吴全为原告出具收条。另查明,2013年12月10日,案外人杨喜仁等8人起诉本案原告刘广文,索要劳务报酬。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2013)克民初字第3291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书对原告刘广文给付被告吴全的4500元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吴全所得4500元是否属于不当得利。原告刘广文提供了被告吴全书写的收条一份。被告吴全未提供证据。二、如属于不当得利,原告刘广文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结合争议焦点,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0)克民初字第1295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件卷宗中刘广文、杨海某的收条,(2013)克民初字第329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吴全在原告刘广文处取得利益4500元,已被生效判决书确认为合法取得,因此原告刘广文以不当得利之债起诉被告吴全,要求其返还不当利,缺乏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因被告吴全所取得利益非不当得利,案件不涉及诉讼时效问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广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40元,由原告刘广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贾国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