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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侯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刘某某、黄某某、江某某、杜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黄某某,江某某,杜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侯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怀化市麻阳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男,1991年2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怀化市麻阳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被告人江某某,男,1993年11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天柱县,侗族,高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天柱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辩护人王丽娟、余超,闽侯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杜某某,男,1973年6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天柱县,苗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天柱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江某某、杜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江某某、杜某某及被告人江某某的辩护人王丽娟、余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江某某、杜某某的行为均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江某某、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江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江某某在本案中是从犯,没有殴打、侮辱被害人的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主观恶性小,家庭情况困难,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被害人龙某某被骗至闽侯一民房的传销窝点,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江某某、杜某某等人事先受主任安排,要求被害人龙某某交出随身携带的手机及财物统一管理。被害人龙某某不愿意,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江某某、杜某某遂上前按住被害人龙某某的手脚,要求其听话。后被害人龙某某敲打窗户呼救,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杜某某、江某某将其拉回房间,配合主任等人教育其要“想清楚、看明白”后才能离开,同时轮流陪同被害人龙某某吃饭、睡觉,防止其逃跑。11月7日当天被害人龙某某再次要求离开传销窝点,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江某某、杜某某四人又按照主任指示言语威胁、劝说其留下,直至2014年11月9日该传销窝点被公安民警查获后,被害人龙某某获解救。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江某某、杜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江某某、黄某某、杜某某的供述;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江某某、杜某某在传销活动中,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江某某、杜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江某某、杜某某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江某某、杜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和本案其他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属从犯,被告人江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江某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有关被告人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二、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三、被告人江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四、被告人杜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菁菁人民陪审员  江月钗人民陪审员  陈国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卿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