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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商初字第0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与张映吉、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张映吉,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商初字第047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建军中路124号。负责人陈爱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斌,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江峰,该行员工。被告张映吉,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陈洪祥,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阳光城市花园A区30-101。法定代表人邵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洪初,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下称工行盐城分行)与被告张映吉、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昭明担保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永平独任审理,于同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盐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张映吉的委托代理人陈洪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昭明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盐城分行诉称:2013年6月4日,被告张映吉向我行申请开立牡丹贷记卡,用于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卡号为62×××91。同年7月31日,张映吉用该刷卡消费54万元购车(牌号苏J×××××),并于当日办理分期还款手续,同时将购买的轿车抵押给我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昭明担保公司与我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对张映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张映吉从2013年8月份第一期就出现违约,后在原告催促下仅偿还过部分透支款,保证人昭明担保公司亦未能履行保证义务。截止2015年1月1日,该卡已连续违约多期,拖欠本金406556.94元、利息7476.60元、滞纳金1916.69元,合计415950.23元,根据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分期付款全部提前清偿。请求判令:1、被告张映吉偿还透支本息415950.23元,并从2015年1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和章程的约定承担利息及滞纳金;2、原告对张映吉用于抵押的牌号为苏J×××××车辆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昭明担保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映吉辩称:被告办卡及消费均是事实,但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案外人茆艳华,是茆艳华借用被告的身份证所为,故与原告实际发生借贷关系的不是被告;原告在主张优先受偿后,超出部分应当返还给被告;原告收取复利及滞纳金的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昭明担保公司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我方对借款人购车分期付款承担担保责任,对其在同一卡上其他消费产生的本息不承担保证责任;贷款未偿还的余额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借款人以其所购车辆提供抵押担保,担保人只对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责任;担保人若承担连带责任,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工行盐城分行(甲方)与张映吉(乙方)签订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书约定,乙方向汽车销售商江苏骐豪汽贸购买宝马汽车,透支金额54万元;乙方使用信用卡透支购车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款,共分36期;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乙方累计三次违约或者在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用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信用卡账户,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中国工商银行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为本合同附件,系本合同有效组成部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持卡人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银行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同日,工行盐城分行与张映吉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张映吉以拟购车辆向工行盐城分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而形成的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车辆抵押清单登记的车牌号为苏J×××××。同日,工行盐城分行与昭明担保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约定对张映吉申请的汽车分期还款业务形成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约定如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购车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债权人均有权要求担保人先承担担保责任或要求担保人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承诺不因此提出抗辩。同年6月4日,张映吉向工行盐城分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并签名确认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工行盐城分行经审核向其发放了卡号为62×××91的牡丹信用卡,授信额度54万元。同年7月30日,张映吉将拟透支购买的汽车(牌号苏J×××××)在盐城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抵押权人为工行盐城分行。次日,张映吉持卡在江苏省骐豪汽贸有限公司透支消费54万元购车,并于当日办理了分期付款手续。此后,张映吉于同年9月份还过第一、二期透支款,10月、11月各还一期后不再还款,在原告催款后,又于2014年8月5日还款5万元、12日还款3万元,从此不再还款。根据工行盐城分行账户明细反映,截止2015年1月1日,该卡已连续违约多期违约,拖欠本金406556.94元、利息7476.60元、滞纳金1916.69元,合计415950.23元,工行盐城分行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上列事实有张映吉签名的信用卡申请表、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书、抵押合同、担保合同及担保承诺书、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明细单、催收台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审核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映吉、昭明担保公司与原告工行盐城分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书、抵押合同、担保合同及担保承诺函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张映吉透支消费后,已连续超过三期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张映吉一次性偿还全部未到期的透支本息。被告张映吉以其自有的苏J×××××轿车为其与原告工行盐城分行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透支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原告就未能支付的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有权依法以上述轿车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昭明担保公司为被告张映吉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合同项下的透支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其承诺自愿放弃要求先行处置物的担保权利,应当对被告张映吉未能支付的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张映吉主张的未实际使用贷款问题,本院认为,所有的贷款、分期付款手续均是被告张映吉办理的,所购车辆行驶证登记的车主也是被告张映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张映吉是借贷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故只能由被告张映吉承担还款责任,至于车辆在购置后由其实际交给案外人茆艳华使用,其可以另行向案外人主张。关于被告张映吉主张的利率及滞纳金标准问题,本院认为,上述标准系由双方合同中明确规定,且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按日万分之五收取逾期利息并按月收取不超过500元的滞纳金也不存在过高的情形,故无需进行调整。关于昭明担保公司要求在判决书中明确其追偿权的请求,符合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映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支付透支款本息415950.23元,并从2015年1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和章程的约定承担逾期利息、滞纳金。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对抵押物即苏苏J×××××轿车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登记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映吉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0元,减半收取3810元,由被告张映吉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张映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蔡永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丽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究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