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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与绍兴市力汇针织厂、绍兴豪拓针织袜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绍兴市力汇针织厂,绍兴豪拓针织袜业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区月顺制衣厂,绍兴县玉兴贸易有限公司,沈立伟,谢亚娟,沈剑平,傅丽娟,陈建刚,李岳舟,裘秀珠,施明奇,陈田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42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负责人:俞美霞。委托代理人:王晓锋。徐丽春。被告:绍兴市力汇针织厂。投资人:沈立伟。被告:绍兴豪拓针织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剑平。被告:绍兴市越城区月顺制衣厂。法定代表人:陈建刚。被告:绍兴县玉兴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裘秀珠。被告:沈立伟。被告:谢亚娟。被告:沈剑平。被告:傅丽娟。被告:陈建刚。被告:李岳舟。被告:裘秀珠。被告:施明奇。被告:陈田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与被告绍兴市力汇针织厂、绍兴豪拓针织袜业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区月顺制衣厂、绍兴县玉兴贸易有限公司、沈立伟、谢亚娟、沈剑平、傅丽娟、陈建刚、李岳舟、裘秀珠、施明奇、陈田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1月15日依法作出(2015)绍柯商初字第424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黄园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茂树、人民陪审员包幼青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晓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市力汇针织厂、绍兴豪拓针织袜业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区月顺制衣厂、绍兴县玉兴贸易有限公司、沈立伟、谢亚娟、沈剑平、傅丽娟、陈建刚、李岳舟、裘秀珠、施明奇、陈田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起诉称:2013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施明奇、陈田秀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年绍县个保字063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施明奇、陈田秀为被告绍兴市力汇针织厂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期间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人民币9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李岳舟、裘秀珠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年绍县个保字063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岳舟、裘秀珠为被告绍兴市力汇针织厂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期间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人民币9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绍兴县玉兴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年绍县保字017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绍兴县玉兴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绍兴市力汇针织厂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期间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人民币9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沈立伟、谢亚娟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年绍县个保字175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沈立伟、谢亚娟为被告绍兴市力汇针织厂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期间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人民币16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绍兴市越城区月顺制衣厂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年绍县保字017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绍兴市越城区月顺制衣厂为被告绍兴市力汇针织厂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期间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人民币10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陈建刚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年绍县个保字017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建刚为被告绍兴市力汇针织厂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人民币10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绍兴豪拓针织袜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年绍县保字036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绍兴豪拓针织袜业有限公司为被告绍兴市力汇针织厂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期间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人民币11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沈剑平、傅丽娟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年绍县个保字036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沈剑平、傅丽娟为被告绍兴市力汇针织厂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期间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人民币11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12月4日、12月12日、2014年5月6日、6月13日、6月16日原告和被告绍兴市力汇针织厂签订合同编号分别为2013年绍县字3503号、2013年绍县字3560号、2014年绍县字1186号、2014年绍县字1493号、2014年绍县字1629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绍兴市力汇针织厂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万元、300万元、300万元、150万元、15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1月26日止、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1月14日止、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10月24日止、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11月26日止、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11月26日止,借款年利率前两笔均为6.6%、后三笔均为6.16%的固定利率;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确定;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被告绍兴市力汇针织厂不能按约定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2014年5月23日,原告和被告绍兴市力汇针织厂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绍县字1426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绍兴市力汇针织厂向原告借款,借款本金为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借款年利率为6.6%的固定利率;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确定;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被告绍兴市力汇针织厂不能按约定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绍兴市力汇针织厂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绍兴市力汇针织厂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4年10月20日尚欠利息124,564.41元及本金14,000,000元。各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绍兴市力汇针织厂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00元,支付截止2014年10月20日的利息124,564.41元及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二、被告绍兴豪拓针织袜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的偿还在11,000,000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绍兴市越城区月顺制衣厂对上述债务的偿还在10,000,000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绍兴县玉兴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的偿还在9,000,000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沈立伟、谢亚娟作为被告绍兴市力汇针织厂的担保人对上述债务的偿还在16,000,000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立伟作为被告绍兴市力汇针织厂的投资人对上述债务的偿还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沈剑平、傅丽娟对上述债务的偿还在11,000,000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陈建刚对上述债务的偿还在10,000,000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被告李岳舟、裘秀珠对上述债务的偿还在9,000,000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九、被告施明奇、陈田秀对上述债务的偿还在9,000,000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本案诉讼费由十三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市力汇针织厂、绍兴豪拓针织袜业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区月顺制衣厂、绍兴县玉兴贸易有限公司、沈立伟、谢亚娟、沈剑平、傅丽娟、陈建刚、李岳舟、裘秀珠、施明奇、陈田秀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及相应借据各六份,以证明被告绍兴市力汇针织厂向原告借款1400万元并约定相应权利义务的事实;2、最高额担保合同八份,以证明被告绍兴豪拓针织袜业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区月顺制衣厂、绍兴县玉兴贸易有限公司、沈立伟、谢亚娟、沈剑平、傅丽娟、陈建刚、李岳舟、裘秀珠、施明奇、陈田秀自愿为被告绍兴市力汇针织厂的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3、欠息通知单证明一份,以证明本案借款利息计算方式的事实;4、宣布融资提前到期通知书一份、催收通知书九份及邮寄凭证五份,以证明原告向各被告催收贷款的事实。被告绍兴市力汇针织厂、绍兴豪拓针织袜业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区月顺制衣厂、绍兴县玉兴贸易有限公司、沈立伟、谢亚娟、沈剑平、傅丽娟、陈建刚、李岳舟、裘秀珠、施明奇、陈田秀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绍兴市力汇针织厂、绍兴豪拓针织袜业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区月顺制衣厂、绍兴县玉兴贸易有限公司、沈立伟、谢亚娟、沈剑平、傅丽娟、陈建刚、李岳舟、裘秀珠、施明奇、陈田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施明奇、陈田秀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年绍县个保字063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施明奇、陈田秀为被告绍兴市力汇针织厂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期间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人民币9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李岳舟、裘秀珠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年绍县个保字063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岳舟、裘秀珠为被告绍兴市力汇针织厂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期间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人民币9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绍兴县玉兴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年绍县保字017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绍兴县玉兴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绍兴市力汇针织厂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期间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人民币9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沈立伟、谢亚娟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年绍县个保字175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沈立伟、谢亚娟为被告绍兴市力汇针织厂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期间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人民币16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绍兴市越城区月顺制衣厂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年绍县保字017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绍兴市越城区月顺制衣厂为被告绍兴市力汇针织厂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期间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人民币10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陈建刚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年绍县个保字017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建刚为被告绍兴市力汇针织厂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人民币10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绍兴豪拓针织袜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年绍县保字036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绍兴豪拓针织袜业有限公司为被告绍兴市力汇针织厂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期间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人民币11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沈剑平、傅丽娟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年绍县个保字036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沈剑平、傅丽娟为被告绍兴市力汇针织厂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期间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人民币11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所需的费用等。2013年12月4日、12月12日、2014年5月6日、6月13日、6月16日原告和被告绍兴市力汇针织厂签订合同编号分别为2013年绍县字3503号、2013年绍县字3560号、2014年绍县字1186号、2014年绍县字1493号、2014年绍县字1629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绍兴市力汇针织厂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万元、300万元、300万元、150万元、15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1月26日止、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1月14日止、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10月24日止、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11月26日止、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11月26日止,借款年利率前两笔均为6.6%、后三笔均为6.16%的固定利率;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确定;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被告绍兴市力汇针织厂不能按约定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2014年5月23日,原告和被告绍兴市力汇针织厂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绍县字1426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绍兴市力汇针织厂向原告借款,借款本金为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借款年利率为6.6%的固定利率;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确定;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被告绍兴市力汇针织厂不能按约定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绍兴市力汇针织厂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绍兴市力汇针织厂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4年10月20日尚欠利息124,564.41元及本金14,000,000元。各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遂成讼。另查明,被告绍兴市力汇针织厂系被告沈立伟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小企业借款合同》、《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现被告绍兴市力汇针织厂尚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借款本金14,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绍兴市力汇针织厂未按约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绍兴市力汇针织厂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绍兴豪拓针织袜业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区月顺制衣厂、绍兴县玉兴贸易有限公司、沈立伟、谢亚娟、沈剑平、傅丽娟、陈建刚、李岳舟、裘秀珠、施明奇、陈田秀自愿为被告绍兴市力汇针织厂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未履行相应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绍兴市力汇针织厂系被告沈立伟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沈立伟以其个人财产对被告绍兴市力汇针织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被告绍兴市力汇针织厂、绍兴豪拓针织袜业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区月顺制衣厂、绍兴县玉兴贸易有限公司、沈立伟、谢亚娟、沈剑平、傅丽娟、陈建刚、李岳舟、裘秀珠、施明奇、陈田秀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力汇针织厂应归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00元,支付截止2014年10月20日的利息124,564.41元,合计14,124,564.41元,并按涉案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绍兴豪拓针织袜业有限公司、被告沈剑平及傅丽娟对被告绍兴市力汇针织厂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分别在最高余额人民币11,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兴市力汇针织厂追偿;三、被告绍兴市越城区月顺制衣厂、陈建刚对被告绍兴市力汇针织厂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分别在最高余额人民币1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兴市力汇针织厂追偿;四、被告绍兴县玉兴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李岳舟及裘秀珠、被告施明奇及陈田秀分别对被告绍兴市力汇针织厂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余额人民币9,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兴市力汇针织厂追偿;五、被告沈立伟、谢亚娟对被告绍兴市力汇针织厂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余额人民币16,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兴市力汇针织厂追偿;六、被告沈立伟对被告绍兴市力汇针织厂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06,54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1,547元,由被告绍兴市力汇针织厂负担,被告绍兴豪拓针织袜业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区月顺制衣厂、绍兴县玉兴贸易有限公司、沈立伟、谢亚娟、沈剑平、傅丽娟、陈建刚、李岳舟、裘秀珠、施明奇、陈田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6,54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园审 判 员  黄茂树人民陪审员  包幼青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 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