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民一终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杨书忠与邱良栓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书忠,邱良栓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一终字第3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书忠,居民。委托代理人马敬,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希娜,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良栓,居民。委托代理人辛黎明,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书忠因与被上诉人邱良栓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书忠的委托代理人马敬、孙希娜,被上诉人邱良栓及其委托代理人辛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杨书忠又名杨书中(以下统称杨书忠);邱良栓原名邱良柱(以下统称邱良栓),在2007年8月1日更换二代身份证时错写为邱良栓,平时大家对其仍以邱良柱称谓。杨书忠、邱良栓均系安丘市新安街道邱东村村民。2003年3月1日,二人共同与所在村委(原安丘市关王镇邱东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共同承包了位于该村汶河北岸的河滩96亩,合同约定承包费100元,承包期限至2023年3月1日,共计20年,在此期间只须植树造林,不得私自拉沙卖沙。2003年11月11日,双方以邱良栓名义填写了林权登记申请表,并在该申请表上注明邱良栓和杨书忠共同承包林地,林权共享。2004年4月21日,安丘市林业局为该片河滩上的林木颁发了编号为“安林证字(2004)第170059号”林权证,确定邱良栓为该96亩林地的使用权权利人,其相应的林木所有权权利人及林木使用权权利人亦为邱良栓。2007年底,安丘市有关乡镇重新合并,杨书忠、邱良栓所在村归入安丘市新安街道辖区。后安丘市水利局在2008年进行河道改造、整治,相关林地树木被水淹没,因补偿一事,邱良栓等相关人员多次向地方政府反映要求补偿,也曾去济南甚至进京上访数次,杨书忠均未参与。期间,安丘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4月2日作出“安政复字〔2009〕5号”批复,同意撤销了汶河河道内包括以上的(2004)第170059号林权证在内的共计17处林地的林权证,并要求将撤销的林权证依法收回,但邱良栓等人均未交。2013年2月6日,安丘市新安街道根据个人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提供的户主名单,按照当年的承包合同及林权证(已撤销),并进行了实地测量后,确定了每个被淹林地承包人应得的补偿款额,由安丘市新安街道财政所发放,其中邱良栓支取树木补偿款307200元,并在安丘市新安街道财政所出具的汶河北岸树木拆迁补偿款支取证明上签名并捺印。该证明的主要内容为:“汶河北岸树木拆迁补偿款支取证明邱良柱:你所在汶河北岸种植树木补偿款为307200.00元(大写叁拾万柒仟贰佰元),特此证明。注:1.自支款之日起十日内自行处置地面附着物,逾期由工程指挥部统一处置。2.原签订的承包合同到此终止,合同原件及林权证上交。3.本证明为终结性处理意见。支款人(签字按手印):邱良柱二〇一三年二月6日原件存入财政所安丘市新安街道财政所(印章)。”2014年1月10日,杨书忠诉至原审法院,主张其与邱良栓对以上林地、林木享有共同权利,所得补偿费应由二人平分,因邱良栓占为己有,严重侵害了他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邱良栓返还他一半土地补偿费用153600元,并负担该案一审的诉讼费用。杨书忠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林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杨书忠、邱良栓共同与所在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2.承包林地平面图复印件一份;3.林权登记申请表复印件一份,其中在权利人说明中由杨书忠、邱良栓共同承包林地,林权共享(以上3份证据均从安丘市林业局调取)。4.安丘市新安街道邱东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杨书中和杨书忠系同一人;5.土地承包款100元的收据复印件一份;6.安丘市新安街道邱东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此证明杨书忠、邱良栓承包林地的时间、四至等相关情况。以上证据,邱良栓对证据2、4、5无异议;对证据1,邱良栓认可其内容属实,提出实际合同签订日应为2003年3月1日,而非杨书忠提交合同上的落款日2003年11月11日,该合同是后来为申请林权证补办的,上面的签名也不是他的。对证据3,邱良栓提出为办理林权证填写的申请表,仅是申请人申请的事项,具体办证尚需林业部门考察审核,最终确定办证的个人及树木权利人。在编号为“安林证字(2004)第170059号”林权证上,已经明确登记了该树木权利的所有人为邱良栓,无其他共有人,这是林业部门经过核实后颁发的权属证明,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6村委出具的证明中的承包期间、四至无异议,但是证明中的由杨书忠、邱良栓二人共同使用、林地共同所有、补偿费等不属实,不予认可。对此杨书忠认可签订合同确为2003年3月1日,在秋天办理了林权证。杨书忠主张二人栽树后虽然名义上是合伙,但管理树木基本上是杨书忠一人,在林权登记申请表上也记载着杨书忠的共有权利。同时,杨书忠主张政府发放补偿款时树木早已不存在。邱良栓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主张合同签订后杨书忠自愿退出,没有实际履行,因此合同原件一直由他保管;2.安林证字(2004)第170059号林权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权利人为邱良栓,而无其他共同权利人;以上2份证据原件在支取补偿款时已交至新安街道财政所。3.汶河北岸树木拆迁补偿款支取证明一份,证明当地政府部门给邱良栓的是树木补偿款,同时注明了地面附属物需自行处理,说明当时土地上还有树木,而非杨书忠所说当时的树木已经不存在,该证明原件存于新安街道财政所。4.调查笔录三份,其中对邱文波、刘志福的调查中显示此二人分别与邱良栓承包林地的两侧相邻,且一直由邱良栓一人管理,属于谁的树木林权证就办理谁的名字等事实;对马玉欣的调查中显示邱良栓曾经购买其树苗,无其他合伙人共同购买。对以上证据,杨书忠认可证据1承包合同复印件属实,合同上也有他的亲笔签名。对证据2林权证有异议,认为该林权证错误登记为邱良栓一人所有,而未将其登记为共有人,因此该林权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3,杨书忠认为证明上虽然标明的是树木补偿款,但实际上应为土地补偿款,当时的补偿费用是按照承包地面积计算,每亩3200元。对证据4,杨书忠认为三份笔录上的证人未出庭作证,因此该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关于林权证,杨书忠认可当时即已知道林业局给邱良栓颁发了林权证,因林权证在邱良栓处,故不清楚林权证上的具体内容。邱良栓则以相关林权是其所有,故林权证上只有自己的名字,而无杨书忠的名字;至于林权申请表上为何将杨书忠列为共有人,则不清楚,并称当时带去了承包合同原件但未交,因识字较少,申请表里的内容是别人所填。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对安丘市林业局林政科长李安礼调查,证实了当初有杨书忠、邱良栓共同申请的材料,但在确权颁证时权利人只有邱良栓一人的事实,具体原因无从查实。颁证后杨书忠从未去林业局反映过该问题,直至2013年底杨书忠的代理人去该局要求出具证明,因该林权证早已被安丘市人民政府撤销,故未给杨书忠出具证明。关于政府发放的补偿款,杨书忠主张虽然支款证明上标明的是树木补偿款,但实际上应为土地补偿款,在2012年底,地方政府因公共利益需要,收回了杨书忠、邱良栓共同承包的河滩土地,因承包期限未到,属提前收回、征用,因此才由政府发放了涉案的土地补偿款。对此邱良栓不予认可,主张政府发放的补偿仅为树木补偿款,安丘市新安街道财政所出具的补偿款支取证明上也明确说明了是汶河北岸树木拆迁补偿款,该补偿款是在邱良栓等人历时三年多,经与地方政府维权交涉甚至多次进京上访后才最终获得,但杨书忠从未参与过此事,也能够说明与杨书忠无关。对此杨书忠声称虽未曾参与过维权上访,但村里其他未上访村民也都得到了补偿款。因补偿款是经所在村委通知后去财政所支取,原审中杨书忠认可当时未接到村委通知,在第二天经该村党支部书记杨忠成告知后才知道该款已由邱良栓支取。为此邱良栓主张其他未上访村民也获得补偿款是因为也有被淹的树木,只因未办理林权证所以才未上访,因树木所有权与杨书忠无关,故村委未通知杨书忠。2014年11月28日,原审法院对当初参与处理此事的安丘市新安街道武装部长韩宝成调查,证实了林地被淹后,邱良柱等人维权上访,此后安丘市新安街道根据所在村民委员会提供的户主名单,并结合原承包合同及林权证,在确定了被淹林地承包人应得的补偿款额后,由安丘市新安街道财政所对相关人员发放了树木补偿款的事实。原审庭审中,杨书忠要求变更诉讼请求,由请求判令邱良栓返还土地补偿费用153600元,变更为要求其返还林木及土地补偿费用共计153600元。对此邱良栓表示反对,以法庭举证、质证已经完成,在杨书忠知晓了其提交的相关证据后才变更诉讼请求,有失公正,也不符合审判规则,故不同意杨书忠变更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杨书忠、邱良栓提交的相关证据、调查笔录,以及杨书忠、邱良栓的法庭陈述记录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杨书忠、邱良栓于2003年3月1日共同与所在村委签订河滩土地承包合同,后以邱良栓名义向安丘市林业局递交林权登记申请表,安丘市林业局于2004年4月21日颁发林权证,确定邱良栓为该96亩林地的使用权权利人,其相应的林木所有权权利人及林木使用权权利人亦为邱良栓,该林权证上未将杨书忠列为共有人,此后因政府进行河道改造,至树木被淹造成损失,安丘市新安街道为邱良栓补偿损失307200元。以上事实清楚,予以认定。关于杨书忠、邱良栓承包的土地及地上种植的树木是否为二人共同管理、权利共享的问题:杨书忠主张与邱良栓合伙承包经营林地的主要证据有:1.承包合同复印件,2.承包林地平面图复印件,3.林权登记申请表复印件,4.土地承包款收据复印件,5.安丘市新安街道邱东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邱良栓据以反驳杨书忠的主要证据有:1.原承包合同复印件,2.安林证字(2004)第170059号林权证复印件,3.安丘市新安街道财政所出具的汶河北岸树木拆迁补偿款支取证明。以上证据,庭审中查明双方提交的合同复印件及杨书忠提交的承包款收据所指向的事实已经认定,即双方共同承包。杨书忠提交的林权登记申请表则不足以证明本案所涉树木为双方共有、权利共享,但杨书忠提交的林地平面图及邱良栓提交的林权证则能够证实邱良栓为权利人。杨书忠提交邱东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关于双方合伙共同承包、权利共享等内容,则与支取补偿款时该居委会只通知邱良栓而未通知杨书忠相矛盾,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原审法院认为杨书忠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的合伙经营、林权共享,且邱良栓提交的承包合同系复印自合同原件,林权证上亦明确记载了邱良栓为唯一权利人的事实。关于邱良栓支取的307200元补偿款为何种性质的补偿,是否应当平均分配的问题。杨书忠主张应为土地补偿款,系地方政府因公共利益需要,在承包期限未届满而提前收回了双方共同承包的河滩土地,因此才做出的土地补偿费用,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庭审中,杨书忠又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邱良栓返还“林木及土地”补偿费用,说明杨书忠在庭审之前对该费用存在模糊认识。邱良栓主张该款系地方政府因治理河道导致树木被淹造成的树木损失补偿款,结合邱良栓提交的安丘市新安街道财政所出具的汶河北岸树木拆迁补偿款支取证明,以及杨书忠、邱良栓当初共同签订合同时96亩河滩20年的承包费总计只有100元的事实,应认定该款即为树木补偿款。通过对上述焦点问题的分析与认定,认为杨书忠主张双方承包的土地及地上种植的树木为二人共同管理、权利共享的证据不足,故对其要求平均分配补偿款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为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书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72元,由原告杨书忠负担。宣判后,杨书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安丘市新安街道邱东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及由安丘市林业局存档的《林权登记申请表》,可以充分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涉案林木系共同共有关系,原审法院以“安林证字(2004)第170059号”林权证记载的林权所有人为被上诉人及上级部门没有通知上诉人去领取补偿款为由,认为涉案林木的所有权人为被上诉人,存在事实认定错误。2、原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该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九十九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予改判;该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邱良栓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署名为邱在乾的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4月杨书忠曾雇佣其用链轨车整理涉案土地,费用由杨书忠和邱良栓共同支付;2、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林木第一次采伐期间,由杨书忠联系证明上所记载的人员进行了树木搬运工作;3、署名为周佃启的证明一份,证明杨书忠曾雇佣进行过树木搬运工作;4、证人杨某、王某、周某的出庭证言,证明涉案林地承包及后期涉案林木的管理均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经营管理。被上诉人质证后,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权属的证明,该涉案林权登记证书记载的权利人为被上诉人,此事实清楚。关于该涉案林木的权属问题,一方面自该林权登记证颁发后,上诉人并未就为何林权登记证书上所记载的权利人只有被上诉人一人,向发证机关提出过任何异议;另一方面自涉案林木因政府河道改造被淹后,上诉人并未向政府相关部门要求过赔偿损失,上诉人的上述行为表现有违常理。而本案被上诉人则为维护自身权益,针对涉案林木因河道改造所造成的损失,一直通过各种渠道向有关部门积极要求赔偿,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主张双方承包的土地及地上种植的树木为二人共同管理、权利共享的证据不足为由,对其要求平均分配补偿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虽以涉案林权登记申请表中记载的其亦为涉案林木权利人之一为由,对涉案林权登记证书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林权登记证书存在登记错误,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72元,由上诉人杨书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奉刚代理审判员 宫 磊代理审判员 肖永昌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新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