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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5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卫与胡红益、乐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胡红益,乐波,宁波元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574-1号原告:张卫。被告:胡红益。被告:乐波。被告:宁波元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华涛。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卫为与被告胡红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起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卫撤回对被告胡红益、乐波、宁波元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卫负担。审 判 长 李 勤人民陪审员 方 红人民陪审员 薛春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卢珂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