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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西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马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7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麻继张,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麻继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6日1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到燕某(马某某之子马某乙前女友)家中,因马某乙与燕某在婚恋过程中的经济纠纷引发争吵,继而相互撕打。马某某将燕某的面部及躯体多处抓伤。经庆阳市西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燕某面部损伤属轻伤二级。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系自首。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系残疾人,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1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与其妹马某甲到庆阳市西峰区华宇名城东区20号楼101室燕某(马某某之子马某乙前女友)家中,因马某乙与燕某在婚恋过程中的经济纠纷引发争吵,继而相互撕打。马某某将燕某的面部及躯体多处抓伤。2013年3月6日、3月7日,燕某的伤情经庆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面部多处皮肤擦伤;2、颈、耳部多处皮肤擦伤;3、右手皮肤擦伤及右上肢擦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马某某向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4年7月2日,经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燕某颜面部损伤属轻伤二级。本案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马某某与燕某自愿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由马某某赔偿燕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已履行。燕某对马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燕某的陈述,证明案发当天其被马某某致伤的事实经过及报案等事实。2、证人证言:(1)证人马某甲证明,案发当天与其姐马某某到燕某家处理燕某与其外甥马某乙婚恋过程中的经济纠纷时,马某某与燕某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打的事实;(2)证人王某某证明,案发当天马某某与其妹马某甲到其家中,称其女儿燕某与她儿子马某乙谈对象期间花了马某乙的钱,为此马某某与燕某发生争吵并撕打,马某某将燕某致伤的事实。3、诊断证明、伤情照片,证明燕某的伤情情况;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燕某的身体损伤情况及伤情鉴定情况;调解笔录、收、领条,证明被告人马某某赔偿燕某经济损失并取得燕某谅解的事实;残疾人证,证明马某某系肢体四级残疾;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意见,证明经司法机关评估可以对被告人马某某适用社区矫正。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马某某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5、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马某某的供述同时证明其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本院认���,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马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悔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3条“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之规定,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残疾人,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亚平审 判 员  刘庆华人民陪审员  李 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小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