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民一初字第01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阜阳市华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孙开莲、刘乾坤、赵春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阳市华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孙开莲,刘乾坤,赵春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初字第01637号原告:阜阳市华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雪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晓红,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孙开莲,女,198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刘乾坤,男,198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赵春宇,男,198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告阜阳市华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汽车销售公司)诉被告孙开莲、刘乾坤、赵春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新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宇汽车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晓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开莲、刘乾坤、赵春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宇汽车销售公司诉称:2010年3月,原告与徽商银行阜阳颍河西路支行签订《汽车消费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需保证借款人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每月向贷款人偿还本息。2012年10月,被告孙开莲、刘乾坤因购买车辆需使用资金,由原告担保,被告孙开莲、刘乾坤向徽商银行阜阳颍河西路支行借款26万元用于购买重型自卸车,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2012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孙开莲、刘乾坤签订《反担保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如被告孙开莲、刘乾坤不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每月向出借银行偿还本息,原告有偿还义务,并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同时合同约定如发生追偿,由原告所在地即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管辖。2012年10月18日,被告孙开莲、刘乾坤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保证借款按期归还,并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赵春宇作为被告孙开莲的借款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借款担保保证书》,保证孙开莲的借款按期归还,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开莲、刘乾坤借款后没有按照协议履行合同约定,原告只有先履行保证还款义务,从2012年12月至2014年10月每月偿还贷款11686元,现在已经偿还23372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孙开莲、刘乾坤拒不履行还款约定,偿还原告已经支付的垫付款。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代偿款233720元及利息,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开莲、刘乾坤、赵春宇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开莲、刘乾坤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原告与徽商银行阜阳颍河西路支行签订《汽车消费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担保向徽商银行阜阳颍河西路支行借款的借款人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每月向贷款人偿还本息。2012年10月18日,被告孙开莲、刘乾坤因购买车辆需使用资金,由原告担保,被告孙开莲、刘乾坤向徽商银行阜阳颍河西路支行借款26万元用于购买重型自卸车,并与徽商银行阜阳颍河西路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6万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方式,于每月的20日前还款。原告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孙开莲签订《反担保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如被告孙开莲、刘乾坤不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每月向出借银行偿还本息,原告有偿还义务,并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同时合同约定如发生追偿,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2012年10月18日,被告孙开莲、刘乾坤向原告出具《承诺函》,向原告书面承诺其保证按期归还借款,如不能正常还款,原告或徽商银行阜阳颍河西路支行可变卖车辆,如变卖后不能还清银行贷款,其自愿还清不足金额,并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赵春宇于2012年9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担保保证书》一份,承诺其自愿在孙开莲不按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还款义务。连带担保还款义务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以及为实现债权目的而支付的费用。因被告孙开莲、刘乾坤借款后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只有先履行保证还款义务,从2012年12月起至2014年10月止,原告通过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雪梅的账户将应还借款支付至上述《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被告孙开莲在徽商银行阜阳颍河西路支行开立的还款账户,共计代被告孙开莲向徽商银行阜阳颍河西路支行偿还借款233720元。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垫付的借款233720元无果,故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华宇汽车销售公司提供的《汽车消费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借款合同、《承诺函》、《借款担保保证书》、网银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孙开莲、刘乾坤与徽商银行阜阳颍河路支行之间系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关系,原告华宇汽车销售公司系被告孙开莲、刘乾坤与徽商银行阜阳颍河路支行借款的保证人。原告华宇汽车销售公司在被告孙开莲、刘乾坤不履行按时偿还借款义务的情况下,代为偿还二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息,系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孙开莲、刘乾坤作为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徽商银行阜阳颍河路支行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作为保证人代其履行了偿还借款义务,事实清楚,有借款合同、《承诺函》及网银转账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孙开莲、刘乾坤偿还代偿款23372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赵春宇向原告出具《借款担保保证书》一份,表示其自愿在孙开莲不按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承担连带担保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春宇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原告代被告偿还应偿还的借款后,被告应支付该笔代偿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开莲、刘乾坤、赵春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实体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开莲、刘乾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原告阜阳市华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代偿款233720元,被告赵春宇对该笔代偿款23372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驳回原告阜阳市华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6元,减半收取2403元,由被告孙开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新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卜小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