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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刑一终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蒋宗专犯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宗专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粤高法刑一终字第237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宗专,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永州市道县。因本案于2013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拥军,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宗专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植某甲、梁火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珠中法刑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蒋宗专对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判附带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上诉人蒋宗专,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8月6日21时许,在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成裕村白蕉中心幼儿园东面路边,被告人蒋宗专使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架住被害人植某丙的喉咙对其进行恐吓,植某丙喊叫呼救,蒋宗专便在植某丙喉咙处割了几下,致植喉咙出血而昏迷倒地。蒋宗专怕事情败露,将植某丙拖进草丛深处,盗走植掉落在路边的手机(价值人民币520元)并逃离现场。后植某丙被人送至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8月20日凌晨3时许,蒋宗专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三塘派出所投案。原判认定的以上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法医学尸检鉴定意见、法医学DNA检验鉴定意见、提取的作案刀具及被告人作案所穿的衣物、到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被害人的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蒋宗专故意杀害他人,致人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四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本案中被告人蒋宗专虽自动投案,且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其持刀杀害植某丙的犯罪事实,但其在庭审时对持刀切割被害人颈部这一核心事实予以翻供,不能认定为自首,但鉴于其主动归案,可酌情从轻处罚。蒋宗专故意杀害被害人植某丙,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植某甲、梁某遭受经济损失共计52,972.5元。审理期间,被告人蒋宗专的亲属代其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先行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可视为被告人蒋宗专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蒋宗专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极为恶劣,后果极为严重,但其主动归案,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在量刑时留有余地。根据被告人蒋宗专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上述条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二条、二十七条、三十五条、《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蒋宗专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对被告人蒋宗专限制减刑。(三)被告人蒋宗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植某甲、梁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2,972.5元,扣除先行已经支付的30,000元,被告人蒋宗专还应赔偿22,972.5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植某甲、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蒋宗专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确,量刑过重。理由是:1、蒋宗专与被害人素不相识,无冤无仇,只是在案发现场发生小矛盾,蒋宗专绝对不会要致被害人于某,且蒋宗专在案发前处在醉酒状态,其犯罪行为不应认定为故意杀人。2、蒋宗专自动投案,在一审庭审时只是就伤害被害人的具体细节作了实事求是的供述,但一审法院认为蒋宗专是翻供,不属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蒋宗专具有的自首情节不予认定,侵害了蒋宗专应有的诉讼权利。3、蒋宗专家中经济极为困难,一审法官通过辩护人做了蒋宗专亲属的工作,蒋的亲属四处筹钱,借来三万元赔付给被害人亲属,却没有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一审法院也没有据此从轻处罚蒋宗专,仍然判处蒋宗专死刑缓期执行,还限制减刑,量刑畸重。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从轻改判蒋宗专。上诉人蒋宗专的辩护人补充提出,上诉人蒋宗专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而非故意杀人罪。法院应当考虑案件的起因、致死的手段、法医学尸检鉴定意见以及考虑蒋宗专在案发当时极度紧张的情形等,不能因为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就当然地认定蒋宗专犯故意杀人罪。经审理查明,在广东省珠海市××区××镇海逸豪庭工地务工的上诉人蒋宗专于2013年8月6日晚饭后出门散步,于当晚21时许在斗门区白蕉镇成裕村白蕉中心幼儿园东面一处荒地路边小便,正好路过此处的被害人植某丙(时年17周岁)见之便责骂蒋宗专为“流氓”。蒋宗专闻之恼怒,动手推搡植某丙致其倒地,植误以为对方要实施抢劫,即大声呼救。蒋宗专用手捂住植的口鼻并出言威胁植不要叫嚷,但植仍不停呼喊,蒋便取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抵压在植的颈部上以阻止其呼救,遭到植的反抗后,蒋宗专持刀切割了植颈部数刀,致植受伤昏迷倒地。蒋宗专随后将植某丙拖进草丛深处,盗走植掉落在路边的手机(价值人民币520元)并逃离现场。植某丙被闻声赶来的群众送至医院抢救,终因颈部致左侧颈内、颈外静脉离断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同年8月20日凌晨3时许,蒋宗专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三塘派出所自动投案。另查明,在第一审期间,蒋宗专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珠公斗刑勘[2013]80006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中心现场位于白蕉镇成裕村白蕉中心幼儿园东面虹桥一路北侧草丛中。在距红梅木场东面50米、虹桥一路北面21米处的草丛中有一个直径2.5米、深1.5米的土坑,土坑底部有一条粉红色染有红色斑迹的女装长裤,长裤呈反转、卷缩状态,长裤内包着一条黑色带彩色圆点的女式内裤。距长裤东侧30厘米的地面上有一处30×30厘米的片状红色斑迹。在该土坑北侧坑顶地面上有一条黑色双绳手键和一条“一”字型银色锁匙;距土坑东侧3.5米处草丛中有一把黑色、横纹的折叠雨伞,雨伞表面有多处的点状红色斑迹,雨伞内夹有一个印着“植某乙”名字的美商年益科技(珠海)有限公司的工作证。土坑南侧至人行道的草丛向北侧方向倒伏,形成一条长14米、宽0.8米的通道。在土坑南侧边缘的杂草叶子上沾有红色斑迹,距土坑南侧5米处有一根断裂的草杆,断裂口上染有红色斑迹;距土坑南侧18米的草丛中通道上倒伏的杂草上和地面上有一处130×40厘米的片状红色斑迹;距土坑南侧19米的草丛中地面上有一处70×40厘米的片状红色斑迹;距土坑南侧20米的人行道地面上有一双蓝色人字女式拖鞋,距拖鞋东侧1米处地面上有35×5厘米的点状红色斑迹。侦查人员依法对上述痕迹及物证进行提取。2.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珠公司尸鉴字[2013]211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一)根据尸体检验所见结合医院病历,死者植某丙颈部两处创口,创缘整齐,致甲状腺、第一环状软骨、左侧颈内及颈外静脉、左侧胸锁乳突肌断裂,损伤符合锐器切割形成,结合入院时全身皮肤粘膜苍白、血压下降、神志昏迷等征象,综合分析认为:死者植某丙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切割颈部致左侧颈内、颈外静脉离断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二)死者植某丙右手腕创口,符合锐器作用所致,损伤轻微,非致命伤;死者植某丙头皮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轻微,非致命伤。3.广东省珠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珠公司物鉴字[2013]463号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书:(一)不排除植某甲是植某丙的亲生父亲;(二)送检的中心现场土坑内地面上、现场雨伞内侧、中心现场土坑南侧5米草丛草杆断口处、中心现场土坑南侧18、19米草丛地面上、现场拖鞋东侧1米处人行道上、现场粉红色长裤上、粉红色手机电池上可疑斑迹均检出人血,来自植某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三)送检的现场黑色三角内裤上可疑物仅检出植某丙有效基因型。4.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白蕉派出所出具的珠公斗(白)受案字[2013]03312号受案登记表:2013年8月6日21时30分许,报案人谢某途径斗门区白蕉镇成裕村白蕉中心幼儿园东面路段时,听到旁边小路的草丛中有一女子呼“救命”,当其去查看时,发现一男子从草丛中窜出往虹桥一路逃窜,其追赶未果,后其在草丛中发现一女子躺在地上,下身全裸,脖子在流血,其报警,警察及“120”救护车分别赶到现场,并将受害女子送医院抢救。5.珠海市公安局白蕉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说明:2013年8月6日21时30分许,该所民警接到110报警称在斗门区白蕉镇成裕村白蕉中心幼儿园东面路段有人受伤倒地。该所民警冯某、叶清华出警到上址,发现在距离路边5米的草丛中有一女子倒卧在地上,下身全裸,脖子在流血,距离女子2米处有一条裤子。后通知“120”救护车将受害女子送医院抢救。6.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关于植某丙被强奸案的情况说明》:2013年8月21日10时许,蒋宗专引领侦查人员到斗门区白蕉镇海逸豪庭工地入口处,蒋宗专指认海逸豪庭工地入口处右侧的一根水泥桩管,并指出当时其作案时所使用的那把弹簧刀被他扔进了该根水泥桩管中间的空洞内。侦查人员利用绳子的一端绑住圆形磁石,再利用绑住圆形磁石的绳子伸入该根水泥桩管中间的空洞内,然后拉出圆形磁石,发现圆形磁石从该根水泥桩管内吸出了一把单刃弹簧刀(为折叠式、全钢单刃刀、伸展全刀长约20厘米、刀背有小齿状、经蒋宗专确认为其作案用刀)。随后,侦查人员经蒋宗专带路、去到斗门区白蕉镇海逸豪庭工地对面即碧海雅苑小区53号商铺左侧第二张床的下铺位置,经蒋宗专指认,侦查人员在此张床的下铺位置找到了一件黑色圆领短衫(蒋宗专自称为自己作案时所穿)。7.南宁市公安局三塘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2013年8月20日凌晨3时许,蒋宗专到该所投案,供述其在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工业园一片草地处杀死一名女孩。8.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害人植某丙的基本身份情况。9.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斗价鉴[2013]252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涉案的型号为U2的欧乐酷牌手提电话鉴定价格为人民币520元。10.湖南省道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被告人蒋宗专在道县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记录。11.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蒋宗专的基本身份情况。12.证人谢某的证言:2013年8月6日晚21时30分许,我走到白蕉中心幼儿园东面路边时,听到旁边草丛中好像有一名女子在呼叫“救命”。随后我看见一名男子(20多岁,身高约160厘米,头发稍长、上身穿黑色短袖圆领T恤衫,下身穿黑色中型短筒裤)从草丛中窜出来并沿着虹桥一路跑向工业园方向。我便追赶该名男子,但他跑得很快没追到。我便回到原来的草丛路段,用手机照明顺着女子的呼叫声去寻找,后在草堆的低洼处发现一名女子躺在地上,下半身赤裸,脖子在流血。我马上打电话报警,不久警察和“120”救护车都赶到现场,随后将那名女子送往医院。13.证人植某乙的证言:2013年8月7日凌晨4时许,我接到我父亲的电话,说植某丙被人抢劫并受伤。植某丙因为未满18周岁很难找工作,她就拿了我本人的身份证到外面找工作。证人植某乙指认扣押的手机就是被害人植某丙的。14.证人李某的证言:我和某宗专是同事,都是在海逸豪庭工地做木工的。2013年8月16日或17日,蒋宗专和我一起在博文网吧上网。18时许我们回到宿舍,蒋宗专拿了一台粉红色、触屏的、有点像三星牌的手机给我,让我帮他下载QQ。他以前用的是一部黑色手机,型号不详,这部粉红色的手机是我最近才看到他用的。15.证人覃某的证言:十几天前的一天晚上,我和丈夫蒋宗专通电话,他告诉我他在路边捡到一部女式手机,要拿给我用。但我一直没看到手机是什么样的。到了8月17日晚上,他将那台手机拿给了我,是一部平板智能手机,白色面板,底盖是粉红色的,不清楚牌子,现在那部手机已经被公安机关扣押。16.证人植某甲的证言:我在斗门区遵义五院见到我女儿植某丙,她的咽喉部位被割伤。证人植某甲辨认出死者就是植某丙。17.上诉人蒋宗专的供述和辩解:我在海逸豪庭工地做木工。2013年8月6日19时许,我在宿舍吃饭、喝了些酒,然后在外面散步。21时许,我沿着白蕉工业园旧商业街旁边的小路,边看手机边走回宿舍。期间,我站在路边草丛小便,听到附近有女的说话,我回头看了一下,看见一名年约20岁的女子在边走边打电话。当她距离我大概1米左右时,她看了我一眼,骂了我一句“流氓”。我听后很生气,便右手提着裤子,转身用左手朝她的胸前推了一下。她往后退了一下,手上的手机和雨伞掉到地上,并叫了声“抢劫”。我很凶地反问了她一句“抢劫?”,然后用左手捂住她的嘴巴。她后退时摔倒在地,我也倒地,我一只手撑着地,一只手捂住她的嘴巴。她使劲地挣扎,用双腿拼命地踢我。我见她没有喊叫了,对她说:“不要叫,我又没有对你怎样,你不叫我就放了你”。她点了点头,我松开手准备离开。此时,她突然用力扳开了我的手,大声尖叫。我继续用手捂住她的嘴巴,叫她不要再喊。她还是在不停地挣扎。我当时就从裤袋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水果刀,架在她的喉咙上,对她说:“不要喊,否则就杀了你”。但她还是在不停地挣扎,头不停地摇,我就用水果刀朝她的喉咙处割了两下,她被割后拼命挣扎,刀直接插进了她的喉咙深处,我感觉她喉咙处流了很多血,不一会她就不动了。我把水果刀放回裤袋,打算逃离现场,但又想她就这样倒在路边,很快就会被人发现。于是我用她身上穿的衣服蒙住她的头部,防止她的血溅到我的衣服上,用双手拉住那名女子的左手,往草丛内拖,直至把她拖进了离路边约四、五米左右的草丛。她当时已经不怎么反抗,只是在喘气,腹部和手指在颤动。我听到她的喉咙发出了冒泡的声响。在把该女子拖进草丛的时候,她的长裤和内裤与掉到了膝盖处。我见到她的下体裸露,产生强奸她的想法,但未能成功。之后,我隐约看到远处一名男子持电筒往我这方向照,我便起身往外跑。当回到路边时,我发现那女子的雨伞,便把雨伞扔到草丛里。又捡起那名女子的粉红色手机,逃离现场。我回到出租屋后把当时身穿的衣服冲洗干净。我把作案用的水果刀扔到海逸豪庭正在打桩的工地。蒋宗专在一审庭审中辩称:我把刀架在被害人脖子上的真实想法是让她不要叫喊。被害人脖子上的刀伤,第一刀是她摇头的时候形成的,第二刀是我站起来的时候形成的。我走的时候她还活着,手还在摇。我在庭上说的与笔录不一致,笔录是公安写的。被害人脖子上的第一道刀伤是我把刀架在她脖子上,当时的力度很轻的,我没有割她的脖子。第二道刀伤是我站起来的时候割到她了。蒋宗专从混杂照片中分别辨认出其案发时使用的水果刀、案发时穿的黑色圆领T恤、短裤和拖鞋,以及抢来的手机,并对其实施杀人的具体位置即斗门区白蕉镇成裕村白蕉中心幼儿园东面路段小路草丛处进行了指认。对于上诉人蒋宗专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本案起因特殊,上诉人蒋宗专在郊野路边小便,遭到被害人植某丙责骂后,蒋宗专便对植某丙进行推搡等行为,致植误解而呼救,蒋宗专出于制止植呼救的目的持刀切割植某丙的颈部,导致植某丙颈部致左侧颈内、颈外静脉离断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蒋宗专为阻止植的呼救,客观上有持刀切割植某丙的颈部的行为,主观上对植的死亡持放任的故意,原判认定其犯故意杀人罪准确。2、蒋宗专自动投案,其在一审庭审中辩称被害人脖子上的两处刀伤,一处是自己把刀架在被害人颈部上,被害人挣扎摇头所形成的,另一处是自己站起来的时候不慎割到被害人的颈部,并否认侦查阶段的审讯笔录是自己所供述的记录。二审期间,合议庭向蒋宗专及其辩护人播放了侦查人员审讯蒋宗专的同步录音录像,录像显示蒋宗专供称持刀平某在被害人脖子上,被害人不停地挣扎、摇头,黑暗中,他感觉到手上沾满了热热的、黏糊糊的液体,他意识到被害人的脖子被割破了,一时间他很慌乱很紧张,持刀的手不停地发抖,在极度紧张的状态下,他持刀割了被害人颈部两刀。审讯录像记录的内容与审讯笔录记录的内容基本一致,可以认定蒋宗专有供称自己持刀压迫、切割植某丙的供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所以,判断是翻供还是辩解,一个重要的标准是被告人是否承认自己实施了引发损害后果发生的行为,如果被告人连实施基本行为都予以否认,则应成立翻供。另一个重要标准是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法院判断其认罪态度及准确查明案件事实。本案中,蒋宗专在一审庭上的前述辩解,还是承认了自己持刀切割被害人颈部的行为。只不过是从主观及客观方面都为自己进行了罪轻的辩解。主观上,植某丙因为误会蒋宗专要实施抢劫而呼救,蒋宗专为了制止植的叫喊,在精神极度紧张的情况下持刀,且刀刃向下地抵压植的颈部,即蒋当时行为的动机是为了阻止植的反抗,以免引起他人的误解。所以其主观上的辩解符合案发当时的情形,有一定的事实依据。至于其主观上到底有没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则由审判机关结合全案案情来判断。客观上,蒋宗专持刀抵住被害人颈部的情节有蒋宗专多次稳定供认,笔录及视频均有记录,蒋宗专有关客观方面的辩解也有一定的事实依据。因此,有关蒋宗专这部分的辩解还是属于认罪的范畴。蒋宗专还辩称被害人颈部的第二处刀伤是自己站立起来的时候不慎割伤的,这其实是在客观上承认自己实施了切割被害人颈部的行为,主观上则辩称是因为自己行动上不小心造成的,即自我判断这个行为的主观上是过失。就这一辩解,比较前述视频资料中蒋宗专关于在极度紧张的情况下,他还持刀切割了被害人颈部两刀的供述以及侦查阶段的有关供述有一定的出入,这涉及到供词采信的问题。由于其在侦查阶段一直稳定供述,所以在庭上辩称站立起来割伤被害人颈部的供述不属实,不足采信,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其认罪态度不佳,然而其承认实施了切割被害人颈部的行为,则为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提供了依据。综合前述分析,蒋宗专主观上认为自己没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意图,客观上承认持刀抵压被害人颈部及持刀切割被害人颈部,即对自己持刀致被害人死亡这一基本事实始终是承认的,蒋宗专在一审庭审中的辩解尽管与侦查阶段的供述有出入,但前一段辩解既不影响对其认罪态度的判断也不影响法院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后一段辩解虽然反映出其认罪态度不佳,但仍为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提供依据。因此,蒋宗专在一审庭审的前述言行,虽然有部分推诿罪责的表现,但总体上还是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仍属于对自己行为的辩解,而非翻供,一审法院认定“蒋宗专在庭审时对持刀割被害人颈部这一核心犯罪事实予以翻供”,从而否认蒋宗专具有自首情节不当。3、蒋宗专的亲属在一审期间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虽未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但蒋的亲属在家境困难的情况下已尽力筹措款项予以赔偿,且其赔偿比例过半,亦反映了蒋宗专具有一定程度的悔罪表现。原判在量刑时虽已作考虑,但本院认为该酌定情节尚可以在量刑上予更大幅度的从轻裁量。综上,上诉人蒋宗专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除了有关本案定性问题不能成立外,其余理由及意见均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蒋宗专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蒋宗专在郊野路边小便的行为与路人植某丙的责骂引发了二人的争执,蒋宗专未能理性、冷静地处理该争执,反而粗暴推搡植某丙,导致植误以为对方要实施抢劫而呼救,蒋为阻止植的呼救又加大使用暴力的力度,甚至不惜持刀切割植某丙的颈部致其重伤身亡。蒋宗专的犯罪行为鲁莽暴戾,不顾后果,应依法惩处。蒋宗专作案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蒋宗专归案后主动协助侦查机关找到作案刀具,其亲属又代为赔偿被害人植某丙亲属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蒋宗专实施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对蒋宗专具有自首情节的事实不予认定不当,对蒋宗专量刑过重,本案的起因、经过反映出蒋宗专犯罪行为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未达到对其适用死刑的标准,应予纠正。上诉人蒋宗专及其辩护人提出蒋宗专具有自首情节及部分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的理由及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理由及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珠中法刑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蒋宗专定罪部分的判决。二、撤销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珠中法刑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蒋宗专量刑部分以及第二项对蒋宗专限制减刑的判决。三、上诉人蒋宗专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终身。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海涛代理审判员  周 晶代理审判员  陈明蔚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丽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