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民初字第00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王建伟与于新、于��果、于成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伟,于新,于成果,于成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00409号原告王建伟,男,1973年12月24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飞,系桓仁满族自治县华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新,男,195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被告于成果,男,197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被告于成明,男,1986年4月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王建伟与于新、于成果、于成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伟,被告于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成果、被告于成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伟诉称,2014年,被告于新、于成果、于成明雇佣我生产��炭土,拖欠我工钱16654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2014年6月份,被告还向我借了4500元,之后归还2000元,在我起诉之后被告又给了我10000元,现在还欠我工钱9154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于新辩称,原告说都属实,这个草炭土最初是于成明买的,于成果是帮忙,我和于成明在一起干,赔了赚了都是我们俩的。我们已经给原告10000元了,剩下的9154元我们同意给,等草炭土卖了就给。被告于成果缺席未答辩。被告于成明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于新、于成明在华来镇红塘石经营草炭土,被告于成果亦在该处帮忙,其间被告于新、于成明雇佣原告王建伟等人为其生产草炭土,2014年12月1日,被告于成明为原告王建伟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王建伟工资人民币16654元、借款4500元,共计21154元”。后给付12000元,尚欠工资款9154元未给付。现原告王建伟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于新、于成果、于成明给付工资款915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建伟陈述、被告于新答辩、欠条、询问笔录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当庭质证及审查,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一、被告于新、于成明雇佣原告王建伟为其生产草炭土,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于新、于成明拖欠原告王建伟工资款9154元事实清楚,被告于新、于成明应履行给付义务。原告王建伟要求被告于新、于成明给付工资款91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于成果并非草炭土经营者,其与原告王建伟之间无劳务合同关系,故不应承担给付工资的义务。对于原告王建伟要求被告于成果给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新、于成明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给付原告王建伟工资款九千一百五十四元。二、驳回原告王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九元(原告王建伟预交),由被告于新、于成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白远利审 判 员 柳文强代理审判员 赵 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柳 霖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