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李太平与宜昌宜洋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太平,宜昌宜洋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774号原告李太平。委托代理人冯愿妮,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宜昌宜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洋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正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平,系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太平与被告宜洋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敏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太平的委托代理人冯愿妮,被告宜洋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3日、2014年6月25日、2014年7月1日、2014年8月10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30万元、43万元、105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6个月、3个月,利息按月息3%计算。后原告多次催付,被告于2015年12月向原告支付42462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8万元、利息256200元;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收据属实,2014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书》,确定借款总额为2123100元,本金198万元,利息143100元。原告放弃2014年9月30日之后利息,被告根据协议约定我方2015年2月11日支付424620元。现欠原告本金及利息169848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2014年6月25日、2014年7月1日、2014年8月10日,李太平(贷款方)与宜洋置业公司(借款方)签订《借款协议》4份,借款方因经营周转需要,分别向贷款方借款20万元、30万元、43万元、105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6个月、3个月。按月息3%计算,到期还本付息。被告向原告出示4份收据载明:收到借款198万元。2014年11月26日,李太平(甲方)与宜洋置业公司(乙方)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书》1份,约定:双方确认乙方尚欠甲方借款总额2123100元,甲方放弃2014年9月30日之后的欠款利息;乙方分期还款金额及期限:2014年11月30日,乙方应偿还欠款总额的20%即424620元;2015年2月28日,乙方应偿还欠款总额的30%即636930元;2015年4月30日,乙方应偿还欠款总额的30%即636930元;2015年7月31日,乙方应偿还欠款总额的20%即424620元。双方在此之前签订的借款协议(包括但不限于补充协议、担保协议(合同)等)合同解除、效力终止。本协议履行完毕后,视为双方债权债务清结。2014年2月11日,李太平收到由朱赤从交通银行网上转账为宜洋置业公司代付的还款424620元。审理中,原、被告对2014年11月6日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书》后被告尚欠原告本金数额为1698480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达成一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据》、《转账凭证》、《分期还款协议书》、被告提供的银行电子回单、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纠纷,应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相互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借款合同约定应当支付利息,但约定利率或约定不明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本案审理中,原、被告确认被告下欠本金共计1698480元,并自2015年4月24日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昌宜洋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李太平借款本金1698480元,并以169848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李太平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太平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4690元(原告已预交),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34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345元,由被告宜昌宜洋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在上述判决生效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