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郑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郑某,杭州奥成运输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37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系被害人高某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系被害人高某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系被害人高某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系被害人高某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戊。系被害人高某次。上列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美龙、张正樑,绍兴市南方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杭州奥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龙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慧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洪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翠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在审理中发现本案具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之情形,遂于同月17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永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及委托代理人胡美龙、被告人郑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杭州奥成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慧娇、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翠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日,被告人郑某驾驶一辆号牌为浙A×××××的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从浙江省磐安县驶往绍兴市越城区苏泊尔公司。8时许,沿绍兴市二环北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二环北路与越东路红绿灯路口地方时,未与前方车辆保持必要安全距离,在前方车辆遇红灯停车时,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失控冲出停车线进入非机动车道区域,与由西往东通行的被害人高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高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和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郑某电话报警和拨打120,并随120急救车将被害人高某送往绍兴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后从人民医院到绍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袍江交警大队接受调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根据绍公交认字2015第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郑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高某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车辆挂靠单位杭州奥成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0万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郑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致被害人高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郑某应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565502元,丧葬费24186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484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24400元,医疗费3500元,共计人民币777072元。扣除已经领取的10万元赔偿款,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额度范围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人郑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郑某请求法庭依法裁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杭州奥成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浙A×××××的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已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认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13年,即492063元;对医疗费2626.55元,予以认可;丧葬费按旧标准认可22257元;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方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赔偿。精神损失费按照法律规定不在赔偿范围之内。另,其公司已经预付了人民币10万元的赔偿款,保险公司应该将该部分赔偿款予以返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公司答辩称: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去年的旧标准每年37851元计算,同时被害人已超过66周岁,以13年计算死亡赔偿金才合理,故死亡赔偿金应为492063元;医疗费按照提供的医疗发票并扣除非医保用药,认可2576元;丧葬费按旧标准认可22257元;误工费计算过高,应按照3人共5天,每天100元计算,故误工费认可1500元。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不予认可。以上合计赔偿总额为人民币518396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被告人郑某驾驶一辆号牌为浙A×××××的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从浙江省磐安县驶往绍兴市越城区苏泊尔公司。8时许,沿绍兴市二环北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二环北路与越东路红绿灯路口地方时,未与前方车辆保持必要安全距离,在前方车辆遇红灯停车时,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失控冲出停车线进入非机动车道区域,与由西往东通行的被害人高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高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和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郑某电话报警和拨打120,并随120急救车将被害人高某送往绍兴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后从人民医院到绍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袍江交警大队接受调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根据绍公交认字2015第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郑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高某无事故责任。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3日早上6时左右,其驾驶浙A×××××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从浙江金华磐安县到绍兴袍江苏泊尔公司去送货。早上8时左右,其开车沿二环北路由东向西行驶,到越东路口红绿灯,前方绿灯变成黄灯闪时,前面的车子停在停车线后面了,其因为与前车距离跟的比较近,立刻刹车到底,但车辆尾部开始摇摆,也就是后轮开始侧滑,车辆随即失控,其此时唯一能做的就是拉方向,向右拉方向一把之后,避让开前方车辆,但车子冲出停车线,与对面已进入路口在通行的一辆人力三轮车发生相撞,三轮车上骑车的老年妇女受伤倒地。事故发生后,其立刻拨打110和120电话报警求助,一直等到120救护车到达现场,并送伤者一起到了市人民医院。之后当天上午其打出租车到袍江交警大队接受调查。本次事故的原因是其开车未与前方车辆保持足够的跟车距离,导致刹车距离不够,车辆失控。监控上显示其车在冲出停车线时,红绿灯显示是红灯。其车辆挂靠杭州奥成运输有限公司,保险有的,其自己有B2证,当时车上只有其一个人。2、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高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3、事故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书,证实:浙A×××××8轻型厢式货车转向、制动均符合技术条件要求,涉案飞跃牌人力三轮车转向、制动均符合技术条件要求。4、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郑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点路口时,未与前方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遇前方车辆红灯停车时,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失控,冲出停车线,进入非机动车道区域发生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无事故责任。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6、呼吸酒精测试报告单,证实:2015年1月3日10时44分,被告人郑某酒精含量为零。7、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凭证,证实:2015年1月3日,被告人郑某被扣留机动车和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被害人高某被扣留非机动车;同月12日将机动车发还被告人郑某。8、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驾驶人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郑某准驾车型B2E,驾证有效期至2021年5月24日。浙A×××××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杭州奥成运输有限公司(挂靠单位),使用性质为“货运”,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2月。总质量3995KG,整备质量2310KG,核定载质量1490KG。9、称重单,证实:被告人郑某所驾车辆和货物总重4030KG,超载35公斤。10、病人死亡通知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被害人高某于2015年1月3日死亡。1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22案件信息,证实:被告人郑某在交通肇事后拨打电话报警的情况。12、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郑某的到案情况。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某的身份情况。另查明,被害人高某出生于1948年6月19日,其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二子二女,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长子)、王某丙(次子)、王某丁(长女)、王某戊(次女)。被害人高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在本次交通事故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3日死亡,抢救期间共花费医药费2626.55元。同时查明,本案被告人郑某所驾驶的浙A×××××的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杭州奥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系该公司挂靠车辆。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两个险种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2月28日零时至2015年2月27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合计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案发后,车辆挂靠单位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杭州奥成运输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1月4日向公安机关预交赔偿款人民币10万元。被害人高某家属已于2015年1月8日从公安机关领取上述赔偿款人民币10万元。上述事实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居民户口本、户口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水产村证明,证实:被害人与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关系,及各人的身份信息。2、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实:被害人高某在抢救期间花费医疗费的情况。3、交通事故死者丧葬费预付委托书、收款收据、交通事故借(收)款凭证、付款凭证,证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杭州奥成运输有限公司向公安机关预交赔偿款及被害人高某家属领取上述赔偿款的情况。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证实:浙A×××××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的投保情况,被保险人系杭州奥成运输有限公司。5、遗体火化证明,证实:被害人高某的遗体于2015年1月7日在绍兴市殡仪馆火化。综合以上证据,本院核定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65502元,医疗费2626.55元,丧葬费24186元,误工费2783元。虽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交有关交通费的发票等相关证据,但考虑到交通费为被害人亲属在办理丧葬事宜中必须支出的费用,故交通费酌情定为1000元。以上合计为人民币596097.55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在肇事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系初犯,且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可全部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对被告人郑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上述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郑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致被害人高某死亡,由此给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及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被告人郑某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杭州奥成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人郑某所驾车辆挂靠单位,应依照被告人郑某的事故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被告人所驾肇事车辆已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公司应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此提出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出的死亡赔偿金应当计算13年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高某死亡时为66周岁,未满67周岁,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应当计算14年。同时,依照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民事赔偿标准以审判时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故本案适用2015年公布的新标准,对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出的适用2014年公布的旧标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公司提出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医疗费2626.55元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实际支出费用,且医疗费金额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故本院对非医保用药部分不再审查。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公司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被害人高某的丈夫王某甲在被害人死亡前有工作,并有养老保险,且有四名子女可以承担赡养义务,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五日起至二○一五年十月四日止);二、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96097.5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全额赔付。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杭州奥成运输有限公司已预付的10万元赔偿款,余款496097.5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给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杭州奥成运输有限公司已预付的10万元赔偿款;四、驳回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妙兴代理审判员 梁赛群人民陪审员 章定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务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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