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初字第00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曹向兵与郑学军、江苏省淮洲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向兵,郑学军,江苏省淮洲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00223号原告曹向兵。委托代理人谢伟文。被告郑学军。被告江苏省淮洲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学军。原告曹向兵与被告郑学军、江苏省淮洲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洲建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松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向兵的委托代理人谢伟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学军、淮洲建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向兵诉称,原告与被告郑学军、淮洲建材公司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书面的《借款暨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郑学军提供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被告淮洲建材公司为被告郑学军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约定了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按年息10%计算(逾期归还则按年息20%计算)、担保条款、违约责任等内容。《借款暨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4月17日通过银行卡汇入被告郑学军的银行卡内。《借款暨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郑学军未予清偿。原告多次催讨,甚委托律师致函两被告主张权利,两被告均未履行。原告认为,被告郑学军到期后未归还借款,已经违约,按照《借款暨保证担保合同》条款的约定,除应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外,还应向原告按照年息20%的标准支付利息及赔偿原告的律师费损失。被告淮洲建材公司作为《借款暨保证担保合同》中为被告郑学军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郑学军立即清偿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万元按年利率20%计算),被告淮洲建材公司对上述被告郑学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郑学军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5000元,被告淮洲建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郑学军未作答辩。被告淮洲建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被告郑学军(乙方)与原告曹向兵(甲方)签订《借款暨保证担保合同》,被告淮洲建材公司(丙方)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方处盖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郑学军签字确认。合同第一条借款金额载明:借款金额人民币壹佰万元(小写:1000000元)整。合同第二条借款期限及利息载明:借款期限甲乙双方约定为1年(自借款日开始计算),双方约定利率为年息10%,由乙方归还本金时一并支付。合同第三条借款方式和还款载明:由甲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借款金额人民币1000000元通过银行卡或其他方式汇至乙方账户内。借款到期日(以借款汇出之日,按360天/年计算),由乙方负责将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100000元汇至甲方银行卡(卡号同借款汇出卡号)或甲方另行书面指定的账户。合同第五条乙方的承诺第二款载明:乙方必须按照本合同规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载明:乙方逾期归还借款,则应按年息20%向甲方计付利息,乙方并承担甲方由此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同第七条保证担保条款载明:丙方提供的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债务人乙方未按期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时……甲方有权直接要求丙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丙方的保证范围为人民币借款本金壹佰万元整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甲方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另查明,原告曹向兵于2013年4月17日通过银行卡卡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郑学军的卡内转入人民币1000000元。2014年8月4日,原告曹向兵委托律师向被告郑学军、淮洲建材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5年1月20日原告曹向兵与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原告曹向兵委托律师处理其与郑学军、淮洲建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相关事宜,并支付相应律师费15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暨保证担保合同》、银行卡取款凭条、律师函及邮寄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现金缴款单、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学军与曹向兵自愿达成借款合意,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并由淮洲建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曹向兵依照合同约定向郑学军交付了借款本金100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有相应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双方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在曹向兵依约出借借款本金后,郑学军应当按约及时归还2013年4月12日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告曹向兵要求被告郑学军归还2013年4月12日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万元按年利率2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曹向兵要求被告淮洲建材公司对郑学军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三方签订的《借款暨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淮洲建材公司在保证方处盖章确认,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第七条保证担保条款约定丙方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签字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乙方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现原告曹向兵要求被告淮洲建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双方之间保证合同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曹向兵要求被告淮洲建材公司对郑学军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学军、淮洲建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等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学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向兵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万元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曹向兵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二、被告郑学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向兵支付律师费15000元。三、被告江苏省淮洲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郑学军的前述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934元由被告郑学军、江苏省淮洲建材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曹向兵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郑学军、江苏省淮洲建材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告曹向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石松林人民陪审员 茅国兴人民陪审员 周汉忠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