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执字第4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被执行人福安市恒鑫物资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罗寅、郭流芳、陈明、罗妙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福安市恒鑫物资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罗寅,郭流芳,陈明,罗妙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字第424—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组织机构代码85759435-4。负责人林建春,行长。被执行人福安市恒鑫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组织机构代码66039342-8。法定代表人郭流芳,董事长。被执行人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组织机构代码70534825-0。法定代表人黄宝明,董事长。被执行人罗寅,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赛岐开发区。被执行人郭流芳,女,198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溪潭镇。被执行人陈明,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赛岐开发区。被执行人罗妙容,女,196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赛岐开发区。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被执行人福安市恒鑫物资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罗寅、郭流芳、陈明、罗妙容金融借款合同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宁民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申请费,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福安市恒鑫物资有限公司、郭流芳名下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其他被执行人名下由本院查控的财产处置变现难度大,短期内难以实现本案债权,且暂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宁民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持本裁定向本院书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叶益先代理审判员 张宗务代理审判员 黄锦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肖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