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雄州街道泰山社区某某小区业务委员会与吴必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雄州街道泰山社区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吴必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初字第470号原告雄州街道泰山社区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某某路X号。法定代表人张仕林,主任。委托代理人潘郑,南京市六合区雄州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吴必勇,男,197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雄州街道泰山社区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业主委员会)诉被告吴必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晶适用简易程序中有关小额诉讼的规定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业主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张仕林、委托代理人潘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必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南京市六合区某某小区系业主自治小区,原告某某业主委员会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吴必勇系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某某路X号X幢X单元XX室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面积为84.31平方米。该小区物业管理费2013年8月至今为每月每平方米0.5元。被告自2013年8月起至2014年7月已累计拖欠物业管理费505.86元、公摊电费40元,合计545.86元。本院认为,原告某某业主委员会为被告吴必勇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关费用,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合计557.86元的诉讼请求,除其中门铃维护费12元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外,其他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必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雄州街道泰山社区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的物业管理费505.86元、公摊电费40元,合计545.8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吴必勇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款项时加付此款)。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甘晶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