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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旌民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德阳飞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德阳华林仪表有限公司、四川华林自控科技有限公司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阳飞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德阳华林仪表有限公司,四川华林自控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初字第946号原告:德阳飞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中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友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峰,该公司员工。被告:德阳华林仪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明赐东,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四川华林自控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明赐东,该公司董事长。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义忠,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德阳飞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昊公司)与被告德阳华林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林公司)、四川华林自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林自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日,同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贾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章琳、人民陪审员马丽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友双、王峰,被告华林公司、华林自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义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飞昊公司诉称:原告从2011年开始为第一被告供货,交易习惯为原告按照第一被告指令提供相关的货物,之后原告给德阳华林仪表有限公司开出增值税发票,到其财务处挂帐,德阳华林仪表有限公司再滚动向原告方付款。双方于2013年9月25日进行过财务对帐,事后经过2014年的继续合作,截止到2015年1月5日德阳华林仪表有限公司已经欠原告货款552331.72元,虽然在原告多次催收之下,第一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支付给原告3万元的承兑,但仍无法解决原告现在的资金周转困难,希望得到被告的及时付款,但被告总是推诿。德阳华林仪表有限公司、四川华林自控科技有限公司系一个公司两块牌子。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552331.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林公司、华林自控公司共同辩称:是否欠原告55万多元货款。华林仪表不是本案被告,因华林仪表从未生产,对帐单上的财务专用章为华林自控,华林仪表没有盖章,无证据反映华林仪表与原告有买卖关系。付款单不能证明华林仪表与原告的交易关系,因华林仪表无权代表华林自控。原告飞昊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对帐单(2013年9月25日)。用以证明与被告华林自控的对帐,金额21万多元;2.对帐单(2015年1月5日)。用以证明实际欠货款552331.72元;3.华林仪表转帐单。用以证明被告滚动付款;4.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用以证明与华林公司实际发生的业务往来;5.询问江海霞笔录。用以证明与原告形成具体债务关系的具体被告,两被告都在生产,应支付货款。经当庭质证,被告华林公司、华林自控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应有华林自控的合同专用章,无财务专用章,需相应依据支持。对证据3、4无异议。证据5质证认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其未陈述清楚,华林仪表是挂牌在华林自控,财务人员是两块牌子一套人员,华林仪表无工人,新厂与两被告无关系,是债权人为解决债务,建立的新公司,机械设备是租华林自控的。被告华林公司、华林自控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分析、评判如下:原告飞昊公司所举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能力予以确认,具备证据的客观性,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11月1日,原告飞昊公司送钢材给华林公司,由华林公司签收,原告给华林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共计货款897531.72元,华林公司支付货款375200元,尚欠货款522331.72元。2015年1月5日,飞昊公司出具华林公司帐目明细表,载明至2015年1月5日华林公司欠飞昊公司共计552331.72元,华林自控公司在帐目明细表上加盖了其合同专用章。华林公司与华林自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为明赐东,住所地均在一处,财务人员相同。事后原告找被告收货款无果,始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飞昊公司供货给华林公司,华林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华林公司未支付余款,酿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其应支付所欠货款552331.72元。华林自控公司与华林公司两家公司系同一法定代表人,同时两公司的住所地在同一地点,财务人员相同,二被告虽表面上彼此独立,但实质上人格混同,且华林自控公司在帐目明细表盖章,宜认定为对原告货款金额的确认,故华林自控公司应对华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德阳华林仪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德阳飞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552331.72元,被告四川华林自控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20元,诉讼保全费3320元,合计12640元。由被告德阳华林仪表有限公司、四川华林自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勇代理审判员  周章琳人民陪审员  马丽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江 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