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春法合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崔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合民初字第92号原告:崔某,女,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委托代理人:崔鉴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合水镇新南村委会上连村村民,住广东省阳春市。被告:陈某甲,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委托代理人:陈祖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合水镇高塘村委会水口村村民,住广东省阳春市。原告崔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鉴要,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祖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2012年1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特别差。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与被告是在不了解清楚的情况下结合的。婚后很快发现被告性格特别暴躁,不论任何事情都无法商量,而且被告还无事生非,怀疑原告有这样那样的不良行为对原告多次暴打。2015年2月8日因买儿子的衣服意见不同发生争执最后对原告殴打,报警后警察处理。被告不但性格暴躁,且常喝酒借酒风对原告无故殴打。与被告结合2年多来,在被告的暴力虐待下过日子,被告对原告殴打是家常便饭的事情。由于被告的行为原告导致对被告的所谓感情己彻底消失。为了原告的人身安全,原告被迫在今年2月8日离开被告。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是在不了解的情况下结合的。婚后,由于被告的恶劣行为一直无法建立起夫妻应有的感情,由于其对原告的虐待,造成原有的一点点感情也己彻底消失。请求判决:一、要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甲辩称:2012年11月份,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夫妻感情很好,××××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被告与原告发生争执是因为买小孩衣服。相信原告经过冷静思考后会和好如初的。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份,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恋爱,××××年××月××日,原、被告到阳春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到中山市××并一起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2015年2月8日,原、被告因为购买小孩的衣服不同意见产生争执,被告殴打原告,经中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库充派出所调解。同日,原告离开被告独自生活。2015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协商离婚,但因被告不同意离婚而无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中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库充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书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这次婚姻纠纷的起因主要是被告与原告因购买小孩的衣服而产生矛盾,特别是被告殴打原告,被告是有过错的。如果原、被告能自觉检讨自己的不足,正确处理好夫妻之间的矛盾,互相之间加深沟通,做到互相信任、互相谅解、互相包容,被告充分尊重原告且事事说理,夫妻之间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起诉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条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许原告崔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荣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柯琼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