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执民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与温州志科电子有限公司、温州市贝朗洁具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温州志科电子有限公司,温州市贝朗洁具有限公司,陈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文稿签发:审阅:会签:拟稿: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鹿执民字第975号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法定代表人:周峰荣。被执行人温州志科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少华。被执行人温州市贝朗洁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少华。被执行人陈少华。关于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与被执行人温州志科电子有限公司、温州市贝朗洁具有限公司、陈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4)温鹿商初字第01989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03月0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与(2015)温鹿执民字第974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相同,其名下财产均由(2015)温鹿执民字第974号执行案件一并处置。随后,本院将上述执行状况通报给申请执行人。鉴此,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状况无异议。截止2014年6月17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10000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因本案被执行人与(2015)温鹿执民字第974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相同,其名下财产均由(2015)温鹿执民字第974号执行案件一并处置,本案参与分配。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或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鹿执民字第97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余祯燊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