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乾商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叶樟强与蔡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樟强,蔡勇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乾商初字第160号原告叶樟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林飞。被告蔡勇军。原告叶樟强与被告蔡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樟强的委托代理人吴林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勇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被告蔡勇军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2月22日向其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当时口头承诺一个月后归还借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本院向被告蔡勇军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材料后,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该借条系原件,有被告签字确认,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书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被告蔡勇军于2015年2月22日向原告叶樟强借款人民币40000元至今未归还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蔡勇军向原告叶樟强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以及当庭陈述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则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现被告蔡勇军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立即归还借款之责,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勇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勇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叶樟强借款人民币4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0元,由被告蔡勇军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志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