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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商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阳支行与温州昂雄棉纱制品有限公司、平阳县佳利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阳支行,温州昂雄棉纱制品有限公司,平阳县佳利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商初字第510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阳支行,住所地平阳县昆阳镇解放街428号永泰大厦(一至二层)。负责人:方虹,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月超,该行员工。被告:温州昂雄棉纱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萧江镇下汇村(104国道路口)。法定代表人:黄梦思,总经理。被告:平阳县佳利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萧江镇萧振路。法定代表人:林国产,总经理。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阳支行为与被告温州昂雄棉纱制品有限公司、平阳县佳利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寿兵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月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昂雄棉纱制品有限公司、平阳县佳利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阳支行起诉称:2014年8月14日,被告温州昂雄棉纱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802002014企贷字00119号的《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温州昂雄棉纱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4日,月利率为7.5‰,并约定利率的调整方式、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同时约定放款日和放款金额以《借款借据》等会计凭证的记载为准,如实际放款日和放款金额与本合同或《借款借据》等会计凭证不一致时,以实际日期和金额为准。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的,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第7条约定,借款人如未按合同足额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或拖欠任一金融机构贷款本息,贷款人可单方面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在履行借款合同时发生争议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借款合同由被告平阳县佳利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最高额债权在5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于2013年2月4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802002013年高保字0001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上担保合同均约定,合同的担保范围均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索偿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温州昂雄棉纱制品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4年8月15日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8月14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温州昂雄棉纱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期、足额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从2014年10月22日开始拖欠利息。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5年3月11日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温州昂雄棉纱制品有限公司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也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各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诸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温州昂雄棉纱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暂算至2015年3月11日欠利息及复利36250.95元,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平阳县佳利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温州昂雄棉纱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5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期内利息自贷款起贷日起至贷款到期日止按正常月利率计算,罚息自贷款到期日次日起按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复息为每月应缴未付利息×罚息利率×计息天数/30,并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阳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编号为温银802002014企贷字00119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账户明细,证明原告与被告温州昂雄棉纱制品有限公司借贷关系及逾期还款的事实;4、编号为温银802002013高保字0001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平阳县佳利进出口贸易公司在最高额5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5、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送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宣告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被告温州昂雄棉纱制品有限公司、平阳县佳利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温州昂雄棉纱制品有限公司、平阳县佳利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2月4日,被告平阳县佳利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阳支行签订编号为温银802002013年高保字0001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平阳县佳利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温州昂雄棉纱制品有限公司在2013年2月4日至2015年2月3日内与原告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保证人担保的最高额债权余额为500万元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滞纳金费用、履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决算日后两年为止。2014年8月14日,被告温州昂雄棉纱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阳支行签订编号为温银802002014企贷字00119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固定利率,月利率为7.5‰,借款人须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人应于每月的20日向贷款人支付利息,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8月15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00万元,履行了借款支付义务。借款后,被告温州昂雄棉纱制品有限公司已偿还2014年10月20日前的利息。剩余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未予偿还,被告平阳县佳利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阳支行与被告温州昂雄棉纱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平阳县佳利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起诉时,涉案编号为温银802002014企贷字00119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虽尚未到期,但被告温州昂雄棉纱制品有限公司取得原告贷款100万元后仅偿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自2014年10月21日起的利息至今未予偿还,显属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温州昂雄棉纱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所有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温州昂雄棉纱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期内利息(从2014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7.5‰计算至2015年8月14日)、罚息(自贷款到期日次日起即2015年8月15日期按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期内利息的复息(以每月应缴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阳县佳利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温州昂雄棉纱制品有限公司在最高额5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温州昂雄棉纱制品有限公司在最高额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州昂雄棉纱制品有限公司、平阳县佳利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温州昂雄棉纱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阳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期内利息从2014年10月21日起以1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7.5‰计算至2015年8月14日,罚息从2015年8月15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1.2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期内利息的复息从2014年11月21日起以每月应缴未付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1.2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但累计折算后最高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二、被告平阳县佳利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温州昂雄棉纱制品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所列债务在最高保证限额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4126元,减半收取7063元,由温州昂雄棉纱制品有限公司、平阳县佳利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4126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寿兵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