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顾学花、杨少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顾学花,杨少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3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人骅,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学花。委托代理人毛建国,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少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7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20时00分许,杨少华驾驶车牌号为沪L1XX**的小型轿车(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保险公司,其中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行驶至沪宜公路永盛路路口处时,适逢顾学花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事发地,由于杨少华疏于观察,双方车辆在行驶通过路口过程中相碰撞,造成顾学花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4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少华、顾学花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2014年8月6日,顾学花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顾学花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左股骨远端、胫骨平台骨髓水肿,膝关节肿胀明显,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休息15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一致意见,顾学花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赔偿顾学花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117.9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强险优先赔付)、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8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350元、鉴定费2,000元,前款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杨少华承担顾学花律师代理费3,500元。原审审理中,保险公司要求对顾学花的伤情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顾学花同意赔偿杨少华停车等费用393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的40%,即757.2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顾学花与杨少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按双方交通方式的不对等性,杨少华应承担事故6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保险公司依法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顾学花的伤残鉴定结论系相关资质部门作出,具有权威性、科学性,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顾学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3,117.9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强险优先赔付)、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8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350元、鉴定费2,000元,经原审法院审查,并无不当,予以照准。顾学花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过高,结合司法实践惯例,原审法院酌定3,0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顾学花116,467.9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顾学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3,117.9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8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350元、鉴定费2,000元,扣除上述第一项余款的60%计2,220元,该款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顾学花;三、杨少华应赔偿顾学花律师代理费3,000元,与顾学花应赔付的杨少华的车辆修理费等费用757.20元相抵,杨少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顾学花2,242.8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对顾学花居住于城镇的事实没有认定。顾学花在本案中未提供居住证明,仅提供临时居住证,经保险公司查询,顾学花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几天才登记到嘉定的,之后一直断档,原审仍按照城镇标准判决了残疾赔偿金。此外,顾学花的伤情未达到XXX伤残的标准,故要求重新鉴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顾学花书面答辩称:不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其在原审中已提供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及其刷卡记录证明其事发前长期居住于城镇地区,依法应予采信。保险公司称顾学花未达到XXX伤残,系其单方主观推测,无任何事实和证据支撑,亦无法律依据。顾学花的伤残等级由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合法有据,原审法院驳回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申请合法有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杨少华表示服从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相关证据,顾学花居住地区非农人口已达一定比例,且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审判决依据城镇标准判决残疾赔偿金是正确的。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认为顾学花的伤残不构成XXX伤残评定的条件,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应提出证据证明(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现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的理由尚未符合上述情形,且现保险公司也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保险公司的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是正确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1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虞恒龄审判员 张 松审判员 顾继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肖 英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