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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张存贵与范元卫、中国财险延安分公司百米大道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存贵,范元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百米大道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00142号原告张存贵,男。委托代理人乔广才,陕西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元卫,男。委托代理人郭斌,男,系被告范元卫之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百米大道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国财险延安分公司百米大道服务部”)。地址:延安市百米大道尹家沟十字街食品公司二楼。负责人:马增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雪峰,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大潇,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存贵与被告范元卫、中国财险延安分公司百米大道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乔广才与被告范元卫委托代理人郭斌、被告中国财险延安分公司百米大道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孙大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存贵、被告范元卫、被告中国财险延安分公司百米大道服务部负责人马增飞及委托代理人白雪峰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存贵诉称,2014年11月16日10时许,被告范元卫驾驶陕JKxx**号小型轿车,从包茂高速富县出口驶出后,沿309国道由西向东往宜川方向行驶,行驶至309国道1425KM+581.6M(富县牛武镇管头村路段)处会车时,与对向由东向西行驶,其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致其受伤,两车受损的一般交道事故。2014年11月28日,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4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元卫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存贵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受伤后,经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闭合性胸部损伤;3、右肾挫伤;4、左侧鼻骨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在该院住院治疗24天。现伤情尚未痊愈,仍需二次治疗。被告范元卫向其支付了35000元医疗费后,剩余费用拒不支付,为此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范元卫赔偿原告医疗费6264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2500元、交通费330元、合计68595.72元;2、依法判令被告范元卫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873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500元;3、依法判令被告范元卫赔偿原告三轮车损失;4、依法判令被告范元卫赔偿原告精神损失20000元;5、依法判令被告中国财险延安分公司百米大道服务部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6、判令由被告范元卫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存贵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第一组证据:2014年11月28日,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4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范元卫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存贵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二组证据: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案、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张存贵受伤后伤情情况及治疗的经过、治疗地点、住院时间24天的情况;证明目的: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第三组证据:富县人民医院、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治疗伤情支去医疗费62645.72元;证明目的:要求被告赔偿。第四组证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治疗伤情支去交通费330元。第五组证据:张存贵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张存贵户别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证明目的: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第六组证据:2014年12月13日,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陕延天恒(2014)临鉴字第1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情况:“1,张存贵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续药物、高压氧及复查等费用约需人民币5000元。”及支去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被告范元卫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各项损失应按法律规定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范元卫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第一组证据:范元卫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证明范元卫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范元卫驾驶证复印件、陕JKx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行驶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陕JKx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范元卫及范元卫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被告中国财险延安分公司百米大道服务部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原告的合理损失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理赔,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精神损失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按照合同约定,不属于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被告中国财险延安分公司百米大道服务部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第一组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百米大道营销服务部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百米大道营销服务部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陕JKxx**号小型轿车保险单抄件2份,证明JKxxxx号小型轿车在中国财险延安分公司百米大道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最高理赔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內。审理中,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第一、三组证据及被告范元卫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国财险延安分公司百米大道服务部提供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经审核,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第二、五组证据,被告范元卫无异议,被告中国财险延安分公司百米大道服务部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核,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两被告均有异议,经审核,对该组证据中符合法律规定的11张正式票据予以采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4张非正式票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被告范元卫无异议,被告中国财险延安分公司百米大道服务部有异议,经审核,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10时许,被告范元卫驾驶自有的陕JKxx**号小型轿车,从包茂高速富县出口驶出后,沿309国道由西向东往宜川方向行驶,行驶至309国道1425KM+581.6M(富县牛武镇管头村路段)处会车时,与相向由东向西行驶原告张存贵驾驶的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一般交道事故。2014年11月28日,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4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元卫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存贵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在富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因伤势严重,当日又转入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该院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闭合性胸部损伤;3、右肾挫伤;4、左侧鼻骨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共住院治疗24天,支去医疗费62645.72元。2014年12月13日,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陕延天恒(2014)临鉴字第1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张存贵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续药物、高压氧及复查等费用约需人民币5000元。”,原告因做伤残支去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陕JK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财险延安分公司百米大道服务部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理赔限额为2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內;原告张存贵无固定收入;原告受伤后,被告范元卫先行垫付医疗费3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4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元卫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存贵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陕JK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财险延安分公司百米大道服务部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主张两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财险延安分公司百米大道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由被告中国财险延安分公司百米大道服务部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即承担70%的主要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事实及证据,除审理查明中已确定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外,对原告其他的合理损失,经计算确认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住院天数24天=720元)、误工费2500元、护理费2400元(100元/天×1人×24天=2400元)、交通费234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24366元×20年×10%=48732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因其伤势较轻、伤残等级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精神受到严重损害,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三轮车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不予支持。被告中国财险延安分公司百米大道服务部答辩认为,诉讼费、鉴定费按照合同约定,不属于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百米大道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陕JKxx**号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存贵残疾赔偿金48732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2500元、交通费234元,合计63866元;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百米大道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陕JKxx**号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划分赔偿原告张存贵医疗费52645.72元×70%=36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70%=504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70%=3500元,合计40856元;上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百米大道营销服务部共赔偿原告张存贵各项损失104722元。剩余损失,原告张存贵自行承担。2、原告伤残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范元卫承担1500元×70%=1050元。剩余鉴定费,原告张存贵自行承担。三、原告张存贵在得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百米大道营销服务部理赔后应向被告范元卫返还先行垫付的35000元。四、驳回原告张存贵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自动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元,由原告张存贵承担187.5元,被告范元卫承担4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文江人民陪审员  呼怀军人民陪审员  黄建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鹏飞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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