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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民申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丁长贵与山煤国际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4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煤国际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海。委托代理人:唐越。委托代理人:胡波。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丁长贵。再审申请人山煤国际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煤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丁长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湖商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山煤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认定山煤公司关于案涉427万元与生效判决所涉320万元具有结算上的延续性的主张依据不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其一,本案工程施工期间为2006年3月至2008年7月,开工时丁长贵开始供应黄沙、水泥、石子、砖等材料,主体工程完工后,2007年8月23日,范丽华出具《承诺书》,载明至2007年7月底,欠材料款320万。此后工程进入扫尾阶段,2007年10月7日,双方又以承诺书形式签订材料供应合同,该时段丁长贵又供应90余万元材料。2008年7月工程竣工,2008年12月21日,范丽华与丁长贵结算后出具《承诺》一份,载明欠丁长贵案涉工程一至四工区材料款由陈建新代付计427万元。在该《承诺》出具时山煤公司(原中油吉林化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已付款252万元,加上之后付款85万元,山煤公司已付款337万元,尚欠材料款90余万元。2010年1月26日,在政府主持下进行结算,为替丁长贵争取迟早拿到更多的材料款,将所欠材料款虚报为300万元,丁长贵根据方案拿到了60万元。这是一个完整的结算过程,一、二审将其割裂开来,认定两份承诺系不同结算,完全错误。其三,根据《司法鉴定报告》,丁长贵供应四工区材料3084419.74元,除四工区外,丁长贵供应扫尾工程材料计90余万元,两者相加共计400万元左右,也能印证后份结算承诺包含了前份承诺的材料款。其四,丁长贵提交的主要证据是《承诺》,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山煤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丁长贵起诉案涉427万元材料款与丁长贵曾经起诉并被生效判决支持的320万元材料款是否具有结算上的连续性。首先,根据(2013)浙湖商终字第175号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该案所涉2007年8月结算《承诺书》涉及的是徐辉负责施工的案涉工程四工区工程,结算时间截止2007年7月底。本案2008年12月21日结算《承诺》欠付的材料款是指案涉工程一至四工区材料款,形成时间系2007年10月7日双方供货承诺书所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所产生。范丽华是前份《承诺书》的担保人,后份《承诺》的出具人,按常理,如果两者连续结算,范丽华出具后一份《承诺》时未收回前一份《承诺书》,不符常理。其次,本案合同签订时间为2007年10月,山煤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显示,丁长贵仅在2008年4月17日至6月8日期间提供了922645元材料,山煤公司主张该部分材料款加上320万元欠款即为本案所欠427万元材料款。按此推算,则本案合同签订时至2008年4月17日之间无材料款产生,明显与工程施工时间不符。再者,山煤公司在申请再审期间主张在八里店镇政府主持协调时其实际只欠丁长贵材料款90万元,为使丁长贵多争取材料款,才向八里店镇政府虚报尚欠材料款300万元。而其在二审中则称,到八里店镇政府协调时实际欠款342万,丁长贵作了让步,达成了300万元总货款结算金额,前后陈述不一,且缺乏证据证明。最后,山煤公司在申请再审期间还主张,前案审理时,除去八里店镇政府代付的60万元材料款,只欠30万元,该主张明显与前案生效判决认定山煤公司尚欠货款240万元金额不符,故不能成立。综上,一、二审认定山煤公司主张案涉427万元材料款与生效判决所涉320万元材料款具有结算上的延续性依据不足,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二审法院将山煤公司在本案所涉结算承诺后支付款项予以扣除并判决山煤公司尚应支付的材料款及利息,并无不当。综上,山煤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山煤国际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培良代理审判员  钱晓红代理审判员  方小欧二○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王曼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