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市法少民终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华长江等与母先英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长江,杨小群,华玲珑,母先英,杨存跃,王绍美,杨江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市法少民终字第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长江。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小群。上诉人(原审被告)华玲珑。法定代理人华长江、杨小群。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开颜,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母先英。委托代理人杨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存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绍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江飞。法定代理人杨存跃、王绍美。上诉人华长江、杨小群、华玲珑因与被上诉人母先英、杨存跃、王绍美、杨江飞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5)仁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华玲珑驾驶杨江飞的两轮自行车由长岗方向往云安方向行驶,行驶至长岗镇井坝村路段时与行人母先英相接触,造成母先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母先英在仁怀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高血压II级高危组、骨质疏松症、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性加重期等,住院10天,门诊检查费1630元,住院费及输血费1280元、救护车救护费用1000元系华长江、杨小群支付,杨小群护理10天;2014年10月28日转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高血压病、闭合性胸外伤等,住院18天,门诊检查费76元,住院费13796元,华长江、杨小群预付11000元,华长江护理7天并支付护理费600元;2014年11月15日返仁怀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IV型、原发性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住院52天,门诊检查费60元,住院费16982.22元。2014年12月25日,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仁公交认字【2014】第2014061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是由华玲珑的违法过错行为造成,华玲珑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母先英不承担责任。2015年2月9日,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泸科正【2015】临鉴字第2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母先英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损失评定为捌级伤残,母先英现属完全护理依赖程度,母先英后续治疗费用评估10000元或以实际产生为准,鉴定费3100元。另查明,华玲珑系华长江、杨小群儿子,杨江飞系杨存跃、王绍美儿子。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公安机关作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是由被告华玲珑的违法过错行为造成,华玲珑承担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因华玲珑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母先英的损失,由侵权人华玲珑的监护人被告华长江、杨小群予以赔偿。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母先英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结合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档案、住院发票、门诊检查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为32544.22+2280+10000=44824.22元(未包含华长江、杨小群支付母先英在仁怀市人民医院住院的住院费);2、护理费,母先英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母先英属完全护理依赖程度,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为28224元÷365×164天=12681.47元,自2015年4月1日起每年4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每年的护理费28224元至母先英不需要护理(或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3、交通费,结合母先英提供的票据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须支付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1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80=2400元;5、残疾赔偿金,为5434元×5=27170元;6、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7、鉴定费,为3100元,共计97375.69元。扣除华长江、杨小群支付的15194.54元(未包含华长江、杨小群支付母先英在仁怀市人民医院住院的住院费),华长江、杨小群尚应赔偿给母先英97375.69元-15194.54元=82181.15元。母先英对其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华长江、杨小群对其提出本案的车辆所有人将该车借给未成年人华玲珑在公路上使用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的辩解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其辩解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华长江、杨小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母先英82181.15元(扣除先予执行的10000元,则实际数额应为72181.15元);二、被告华长江、杨小群自2015年4月1日起每年4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母先英护理费每年28224元至母先英实际不需要护理(或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三、驳回原告母先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1.28元,减半收取835.64元(缓交),由原告母先英负担127.38元,被告华长江、杨小群负担708.26元。宣判后,华长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母先英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2、自行车所有人杨存跃、王绍美将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交给杨江飞骑,杨江飞交给华玲珑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故杨存跃和王绍美应当承担责任;3、原判未扣除华长江和杨小群护理的17天和上诉人支付的护理费;4、原判认定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母先英答辩称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存跃、王绍美、杨江飞答辩称,三被上诉人无责任,杨江飞并未借车给华玲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原判责任认定是否正确,母先英、杨存跃、王绍美、杨江飞是否要承担责任;2、原判是否扣除了华长江和杨小群护理的17天的护理费及上诉人支付的护理费;3、原判认定的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认定华玲珑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母先英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关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上诉人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交警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审法院对《仁公交认字[2014]第2014061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无误。上诉人上诉称杨江飞将有安全隐患的自行车借给其使用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经查,上诉人共护理的17天和支付的600元护理费已经在扣除华长江、杨小群支付的15,194.54元(预付款11000元+护理费28,224元÷365天×17天+600元+输血费1280元+救护车救护费用1000元)中予以扣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经查,原判根据母先英提供的交通费发票结合其需要必要的陪护人员随行照顾的事实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200元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及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判支持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1.28元,由上诉人华长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雨代理审判员 陈文玉代理审判员 罗小龙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