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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沛民初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王书吉与徐州敬源置业有限公司、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书吉,徐州敬源置业有限公司,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沛民初字第1119号原告王书吉,居民。委托代理人刘云棣,江苏好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艳阳,江苏好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敬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安国镇汉王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徐建峰,总经理。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建设路86号西楼201室。法定代表人周维明,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化海,居民。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西青道65号金兴科技大厦23层。法定代表人尹玉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路秉弟,业务经理。原告王书吉诉被告徐州敬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敬源公司���、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天银都济南分公司)、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银都天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戚晓雷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书吉的委托代理人刘云棣、张艳阳,被告中天银都济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化海,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秉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敬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书吉诉称,2014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中天银都济南分公司签订了《龙庭花园工程劳务合作协议》,约定中天银都济南分公司将其承建的位于沛县张庄镇卫生院对过的徐州市沛县张庄镇龙庭花园工程劳��部分分包给原告,原告在合同签订后需分期支付履约保证金。2014年3月5日,被告敬源公司、中天银都济南分公司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给开发商后,如15日内工地不能正常施工,开发商无条件退还保证金并双倍赔偿施工队损失。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计35万元,并组织人员前往施工场所施工,但该工程项目已经由其他施工单位施工,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35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2万元(工资104000元、住宿费19200元,合计123200元,按12万元主张)。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天银都济南分公司、中天银都天津公司辩称,被告在江苏沛县未承接任何工程,亦未授权任何他人在沛县承接工程,没有与原告王书吉签订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更没有收取过任何人的保证金。被告敬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保证金并赔偿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中天银都济南分公司、中天银都天津公司工商查询信息表复印件及敬源公司工商信息查询表原件。证明三被告身份信息。被告中天银都济南分公司、中天银都天津公司质证意见:对三被告的工商查询信息表的真实性无异议。2、劳务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方合同签订人系有权代理。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条三份,证明原告支付三被告履约保证金35万元。被告中天银都济南分公司、中天银都天津公司质证意见:证据2-3中劳务分包协议、补充协议及收条中加盖的公章均不是中天银都济南分公司的公章,姜艾邦不是被告的职员,中天银都济南分公司亦未授权姜艾邦在沛县承接工程,更未收取过保证金,对上述加盖中天银都济南分公司公章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加盖有敬源公司公章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转账凭证也不予认可。4、原告与中天银都济南分公司代理人姜艾邦的通话记录、沛县张庄镇龙庭花园现场照片3张,证明被告存在违约的事实。5、工人工资单、16名工人身份证复印件、住宿费收据,证明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23200元。6、解除合同通知书、照片4张、EMS详情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中天银都济南分公司、中天银都天津公司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4-6均不予认可,与被告公司没有关联性。被告中天银都济南分公司、中天银都天津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中天银都济南分公司的印章及公安局公章备案登记单,证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加盖的中天银都济南分公司公章不是被告公司的公章。原告王书吉质证意见:对两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1、印模系被告单方制作,无第三方权威机构认证;2、公章备案登记单没有公安机关印章,不属于书证的原件,且印签留存一栏没有预留印签的样式,该处是空白;3、被告的印章可能同时存在多枚或者先后存在多枚,被告应提供其使用的全部印章样式。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三份工商信息查询表,因被告中天银都济南分公司、中天银都天津公司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中天银都济南分公司、中天银都天津��司认为加盖的中天银济南分公司的公章不是其公司公章,并提供其公司印章印模及备案登记单为证,其提供的印章印模系单方制作,公章备案登记单系复印件,对于被告提出的关于公章的异议,本院在庭审中询问其是否报案,并要求其提供公安机关立案材料,但被告天银都济南分公司、中天银都天津公司至今未向本院答复,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印模及公章备案登记单不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加盖其公章的证据真实性,被告敬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中劳务分包协议、补充协议及收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因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作认定,该证据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6,因通话录音中姜艾邦的身份无法确认,本院对该份录音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工人工资单、16名工人身份证复印件、住宿费收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无领取工资的当事人出庭作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余证据,被告中天银都济南分公司、中天银都天津公司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4-6中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中天银都济南分公司、中天银都天津公司提供的印章印模,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其真实性认可,对于备案登记单,因属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作认定,该证据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中天银都济南分公司系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公司在济南设立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建筑企业分支机构,受中天银都天津公司委托开展相关业务咨询及联络服务。2014年3月2日,原告王书吉作为承包方与作为发包方的中天银都济南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沛县张庄镇龙庭花园,工程地点:张庄镇卫生院对过,施工工期280天,工程范围:徐州市沛县张庄镇龙庭花园11号、12号、17号、18号、19号楼面积约8万平方米的主体工程土方清基、砼工程、模板工程、钢筋工程、脚手架工程、砌体、抹灰工程及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机械设备。在合同第七条承包费用第一项中约定:原告王书吉签订合同进场后当日须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五万元。被告中天银都济南分公司安排进场后5日内交纳履约保证金五拾万元开工,如开工拖延甲方须赔偿乙方工人误工损失。合同对工程内容、结算付款方式、施工质量、施工安全、双方职责等事项作了约定。在合同甲方处处加盖有被告中天银都济南分公司印章,姜艾邦在甲方代表人处签字,原告王书吉在乙方代表人处签字。当日,原告王书吉给付姜艾���现金5万元,姜艾邦向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今收到王书吉压金伍万元正收款人:姜艾邦.2014年3月2日”,收条上加盖有被告中天银都济南分公司印章。2014年3月5日,原告王书吉与被告敬源公司、中天银都济南分公司签订三方补充协议一份,敬源公司为开发商,中天银都济南分公司为劳务公司,原告王书吉为施工队。约定三方经协商一致就原《劳务合作协议》未尽事宜进行补充,内容主要针对工程款支付,履约保证金交纳及退还,以及因被告原因导致工期拖延、停工造成原告王书吉损失的赔偿问题,其中第二条第3项约定:“施工队支付开发商的履约保证金、必须在开发商认同本协议后、并签字盖章、施工人员进场后、施工队才支付履约保证金给开发商、履约保证金退还按原劳务合作协议执行、在支付履约保证金给开发商后、��五日内工地还不能正常施工、开发商无条件退还履约保证金并按双倍赔偿给施工队、作为损失补偿。”谢兆明在开发商处签字,并加盖被告敬源公司印章,姜艾邦在劳务公司处签字,并加盖被告中天银都济南分公司印章,原告王书吉在施工队处签字。同日,原告向姜艾邦汇款30万元,姜艾邦、谢兆明分别向原告出具10万元、20万元的收条两张,内容:“今收到王书吉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收款人:姜艾邦2014年3月5日”、“今收到王书吉工程保证金贰拾万元整(200000)谢兆明2014年3月5日证明人:朱正兰”,10万元的收条上加盖有被告中天银都济南分公司的印章,20万元的收条上加盖有两枚敬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原告王书吉与被告签订协议,交纳保证金后,因工程由他人施工,至今未能进场施工。本院认为,被告敬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放弃抗辩权。原告王书吉、被告中天银都济南分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及与敬源公司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因原告王书吉个人无建筑工程劳务施工资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姜艾邦、谢兆明以被告中天银都济南分公司、敬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姜艾邦以中天银都济南分公司收取原告保证金15万元,谢兆明以敬源公司的名义收取原告保证金20万元,协议及收条上均加盖有两公司的印章,其两人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中天银都济南分公司及敬源公司承担。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且原告未能进场地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姜艾邦收取的保证金15万元应由被告中天银都济南分公司返还,谢兆明收取的保证金20万元应由敬源公司返还,因被告中天银都济南分公司系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公司设立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中天银都济南分公司返还保证金的责任应由中天银都天津公司承担,因此,原告主张三被告为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书吉另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万元,并提供了工人工资单、工人身份证复印件、住宿费收据,但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及损失后果与被告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吉保证金150000元;二、被告徐州敬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书吉保证金20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书吉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原告王书吉负担2132元,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65元、被告徐州敬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5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巍代理审判员 戚 晓 雷人民陪审员 边 召 占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董再京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66。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