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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前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谢某甲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前民初字第475号原告谢某甲。委托代理人史忠磊,江苏群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原告谢某甲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逸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忠磊、被告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取名谢某乙。婚后因性格不和、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且被告常夜不归宿,现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双方共同财产;4、本案的诉讼费用各半承担。被告孙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提出离婚之前我们一直关系很好,原告所称的经常夜不归宿是因为我工作的原因经常要在公司值班或去外地出差,原告所述夫妻感情破裂是无稽之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取名谢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和原、被告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经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的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以后能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甲要求与被告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判员  王逸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