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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香河博远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天津渔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香河博远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天津渔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691号原告香河博远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河县钳屯乡张庄村西南。法定代表人王浩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争,该公司经营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鹏,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天津渔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蓟县中昌北路南端两侧鸿昌广场7-1-101号。法定代表人昝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严海,该公司所属第三分公司副经理。原告香河博远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树与被告天津渔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争、王海鹏,被告委托代理人付严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香河博远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三河市生活垃圾热解气化处理站宿舍楼工程提供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至2013年9月15日以后,被告不再购买原告的混凝土,但并未支付原告混凝土款。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混凝土款362955元。此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混凝土款36295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天津渔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承认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但双方所签合同并非被告真实意思,签订合同只是在建委备案需要。被告已将该工程分包给了赵劲松,原告应首先起诉混凝土实际使用人赵劲松。况且,建设单位至今未与被告结算,被告也未与赵劲松结算,如果原告能从建设单位要钱,被告可以为原告提供收款手续。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一:《香河博远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8日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的事实;证据二:《混凝土运输单》72张、及《商砼泵送记录单》8张,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供应各类型混凝土的数量以及租赁汽车泵的情况;证据三:《结算书》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经最终结算,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及汽车泵租赁费共计362955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承认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但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被告已将所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了案外人赵劲松了,赵劲松才是原告混凝土的实际使用人,原告提供的《运输单》、《商砼泵送记录单》、《结算单》中签字的“于水”是赵劲松的人,不是被告的人。被告针对上述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承认在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时并未告知原告有关将工程分包给赵劲松的情况,但称被告的项目经理可能告诉原告了,且原告也应当知道这一情况。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此外,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理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全面地履行义务。本案原告作为供货方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向被告供应了相关的混凝土等,而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所欠混凝土款以及汽车泵租赁费共计362955元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虽称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其所承包的工程已经分包给案外人赵劲松,但因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渔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香河博远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及汽车泵租赁费共计人民币36295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4元,由被告天津渔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文峰审 判 员  马凤才代理审判员  马静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司慧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