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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民龙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龙初字第51号原告郭某某,女,1972年8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某,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1月4日举行婚礼。婚后于1994年2月11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甲,2004年6月5日生次子李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与原告发生争吵打架,尤其在原告生病期间,医生叮嘱不让原告生气,但被告故意对原告恶语相向,导致原告对原本就感情基础薄弱的婚姻失去信心,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判决男孩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于1994年结婚,婚后生育两子。夫妻生活20余年,辛苦劳作建起房子,并积累10余万元的积蓄,由原告一手保管。近年来,原告郭某某经常无故离家出走,不知去向,不明原因,回来后还无事生非,牢骚满腹,而被告总念在夫妻情分和孩子的切身利益上,委曲求全,没有过多责问,任由原告行为自由。夫妻之间发生争吵是原告无理取闹,无中生有,片面之词造成,也不是经常争吵,根本没有与原告打过架。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请求判决次子李某乙由原告单独抚养,被告无力承担抚养费;农村宅院房屋归被告所有;在银行10余万元存款依法分割。原告郭某某提供证据有:1、婚姻登记申请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1月4日登记结婚事实;2、银行交易明细单两份,证明现存于原告郭某某名下银行存款为20389.58元事实;3、陈述夫妻共同财产有35格兰仕空调一台,冰箱、电视机、洗衣机各一台,摩托车一辆,电脑一台,电动车一辆,三轮车一辆,房屋九间。被告李某某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陈述的夫妻共同财产无异议,但称冰箱、三轮车、电动车、摩托车都已经卖掉,电脑给了大儿子。夫妻共同存款为10余万元,但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月4日登记结婚,于同年2月11日生育长子李某甲,现年21岁,于2004年6月5日生育次子李某乙,现年11岁,现在某某小学上五年级。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后,被告李某某因夫妻共同存款和财产分割而反悔。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建和谐的婚姻家庭。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郭某某提出离婚,被告李某某同意离婚,应判离为宜。经征求婚生次子李某乙意见,李某乙愿随原告郭某某生活,被告李某某应支付抚养费,本院酌定为每月500元,被告李某某享有探视权。夫妻共同财产,共建房屋在本院委托进行评估期间,原告郭某某申请放弃财产分割,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故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价值无法查清,无法进行分割,原、被告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乙随原告郭某某生活,被告李某某自2015年4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子女年满18周岁止,每年的5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被告李某某对子女享有探视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令狐旭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  杰1、附送达信息表法律文书(2015)运盐民龙初字第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2、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