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刑初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罗某、刘某甲犯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刘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114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斌,浙江省天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6月17日被逮捕。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刘某甲犯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柳青、被告人罗某及本院商请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李斌、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诈骗事实1.2013年9月17日晚,被告人罗某、刘某甲结伙,经事先预谋,在杭州市萧山区红山农场创业路***号浙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保安室,由被告人刘某甲用榔头将被告人罗某的左手食指敲骨折,后被告人罗某虚构了自己伤势系上班期间在厕所摔伤造成,以工伤赔偿的形式从杭州市萧山区社会保障管理中心处骗得工伤保险等相关费用共计21221.22元。2.2014年6月16日上午,被告人罗某与被害人黎某在杭州市萧山区红山农场中国石化加油站对面的马路边发生电动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罗某以手指受伤为由向被害人黎某索要赔偿,为获得更多的赔偿,被告人罗某趁被害人黎某不注意,用扳手敲打自己左手食指,使其左手食指造成伤重的假象,最后从被害人黎某处骗得诊疗费、赔偿费等共计2780元。后被告人罗某又以上班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手指受伤为由,骗得其工作单位杭州**车用油管有限公司赔偿款5000元。被告人罗某诈骗作案2次,骗得现金29001.22元;被告人刘某甲诈骗作案1次,骗得现金21221.22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5年1月23日主动到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南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诈骗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黎某的陈述,证人单某、李某、刘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委托书,调取证据通知书,放射科DR检查报告,被告人罗某的工伤认定材料,接受证据清单,协议及收条,工资明细,浙江萧山医院医学影像中心DR检查诊断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入所健康及伤情检查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两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敲诈勒索事实2013年9月20日凌晨,被告人罗某、刘某甲结伙,经事先预谋,被告人刘某甲将被害人徐某酒后驾车的情况通知被告人罗某,后被告人罗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南阳街道红山村15组**户被害人徐某家附近,驾驶电瓶车蓄意与被害人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并以之前人为造成的手指骨折系该次碰撞所致为由,以报警相要挟,要求被害人徐某赔偿,徐某明知自己并没有撞上被告人罗某,但因自己酒驾怕对方报警,经调解被迫同意支付给被告人罗某医药费303.63元及赔偿款18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5年1月23日主动到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南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冯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X线报告,放射科检查报告单,接受证据清单,人民调解协议书,医药费收据,门诊病历,急诊诊疗告知书,收据,入所健康及伤情检查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两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单独或与被告人刘某甲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罗某、刘某甲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胁迫手段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两被告人均应两罪并罚。被告人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尚未追回的两被告人犯罪所得财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芳人民陪审员 吕杏芳人民陪审员 倪常英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郝莎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