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碚法民初字第02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冯纪、杨素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冯纪,杨素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2894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法定代表人余宪武,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沈志超,重庆博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纪,女,198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杨素成,男,196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重庆市��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被告冯纪、杨素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祥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沈志超、被告冯纪、杨素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诉称,2014年7月26日,冯纪驾驶渝××××××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沙坪坝区青木关方向往北碚区歇马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北碚区歇马远博机械厂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杨素成驾驶的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素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4)第002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纪、杨素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原告申请垫付抢救费用,经审核,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垫付了杨素成的抢救费用59600元。此后,虽经原告依法催收,被告始终没有履行偿还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代为垫付的杨素成抢救费用共计59600元。被告冯纪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垫付杨素成抢救费用59600元无异议。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冯纪愿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素成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为其垫付抢救费用59600元无异议。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杨素成愿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冯纪驾驶渝××××××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沙坪坝区青木关方向往北碚区歇马方向行驶,15时53分,当车行驶至北碚区歇马远博机械厂路段时,遇相对方向杨素成驾驶的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纪驾车压着道路双黄实线往歇马方向行驶过程中,杨素成驾车越过道路双黄实线,渝××××××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与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相撞,造成杨素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27日,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4)第002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纪的行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起同等作用,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杨素成的行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起同等作用,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9月11日,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受理了杨素成提出复核申请。2014年9月28日,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了渝公交复字(2014)第0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了渝公交认字(2014)第002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素成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9月29日,共产生住院医疗费80352.7元,其中由原告为其垫付596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垫付申请书、垫付告知书、重庆银行进账单、医药费收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依法为杨素成垫付医疗费59600元,可依法向事故的责任人冯纪、杨素成进行追偿。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和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所作的责任认定恰当,应作为本案确定二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参考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纪、杨素成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冯纪承担50%的责任,由杨素成承担50%的责任。综上,原告为杨素成垫付的抢救费59600元,应由冯纪承担29800元(59600元×50%),应由杨素成承担29800元(59600元×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冯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为杨素成垫付的抢救费29800元。二、杨素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为其垫付的抢救费29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0元,减半收取645元,由冯纪负担322.5元,由杨素成负担3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收到缴费通知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祥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侯丹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