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7-06-11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福安市朋达工贸有限公司、福建天云峰电机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福安市朋达工贸有限公司,福建天云峰电机有限公司,福安市创丰食品有限公司,薛春,陈妙英,林华平,罗凌宇,陈白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281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住所地福安市城关解放路23号,组织机构代码70530506-6。负责人林高斌,行长。委托代理人俞企华,系原告职员。被告福安市朋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城北前进村八佰林(A地块),组织机构代码75936862-8。法定代表人陈白金。被告福建天云峰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福安市上官埔63号(一三四医院内),组织机构代码78904968-7。法定代表人薛春。被告福安市创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赛岐镇下浦工业路28号。法定代表人陈白金。被告薛春,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被告陈妙英,女,197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林华平,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罗凌宇,男,197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陈白金,男,196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被告福安市朋达工贸有限公司、福建天云峰电机有限公司、薛春、林华平、罗凌宇、陈白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俞企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安市朋达工贸有限公司、福建天云峰电机有限公司、薛春、林华平、罗凌宇、陈白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诉称,被告福安市朋达工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份向原告申请授信,该申请于2012年7月30日获批,授信期限自2013年7月20日。2012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福安市朋达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授132012020338号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流动资金贷款授信额度500万元。同日被告福建天云峰电机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授保132012020338-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原告给予被告福安市朋达工贸有限公司的授信额度提供最高本金限额500万元的连带保证担保,该担保的主合同债权为原告依据授132012020338号《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及其项下所有分合同而对被告福安市朋达工贸有限公司形成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薛春、林华平、罗凌宇、陈白金分别出具了编号为个保132012020338-2至132012020338-5的《个人担保声明书》同意为被告在授信期间从原告处取得的授信额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被担保人的上述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福安市朋达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短13201321002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即自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6月15日止,借款年利率为8.1%,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则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福安市朋达工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但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截止2014年8月28日,被告共计结欠原告贷款本息4122183.08元(其中本金3997345.45元,欠息124837.63元)。为此,请求依法判令:⒈被告福安市朋达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997345.45元及利息124837.63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28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⒉被告福建天云峰电机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⒊被告薛春、罗凯成、罗凌宇、陈白金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⒋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福安市朋达工贸有限公司、福建天云峰电机有限公司、薛春、林华平、罗凌宇、陈白金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代码证、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被告营业执照、代码证、身份证,证明各被告主体身份;3、《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福安市朋达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及利息、违约责任等约定情况;4、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担保声明书,证明被告福建天云峰电机有限公司、薛春、林华平、罗凌宇、陈白金为被告福安市朋达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担保;5、借据信息,证明截止2014年8月28日,被告结欠原告贷款本金3997345.45元、利息124837.63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明确、形式合法,可以证明福安市朋达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及被告福建天云峰电机有限公司、薛春、林华平、罗凌宇、陈白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截止2014年8月28日结欠的借款本息等事实。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本院所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福安市朋达工贸有限公司则负有足额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福安市朋达工贸有限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偿还借款本息。故被告福安市朋达工贸有限公司对所欠本金及相应利息应负清偿责任。被告福建天云峰电机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最高本金限额500万元的连带担保,诉争贷款主债权在被告福建天云峰电机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限额内,因此被告福建天云峰电机有限公司对被告福安市朋达工贸有限公司结欠款项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另被告薛春、林华平、罗凌宇、陈白金为诉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该担保合法有效,依法亦应对被告福安市朋达工贸有限公司所结欠的本息负有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福建天云峰电机有限公司、薛春、林华平、罗凌宇、陈白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安市朋达工贸有限公司追偿。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予以确定,无需当事人主张。原告相应诉讼请求依据充分,应予支持。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安市朋达工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贷款本金3997345.45元、利息124837.63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福建天云峰电机有限公司、薛春、林华平、罗凌宇、陈白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福建天云峰电机有限公司、薛春、林华平、罗凌宇、陈白金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安市朋达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777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少金代理审判员 李 玉人民陪审员 刘昌菊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红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条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发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