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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管民二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李丹丹诉窦运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丹丹,窦运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二初字第541号原告李丹丹,女,31岁。被告窦运通,男,52岁。原告李丹丹诉被告窦运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窦运通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所有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东路305号5号楼东2单元5层东户房产出售给被告,并且当日办理了房产过户。由于原告暂需要在该房屋居住一段时间,经原、被告协商,另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交房日期为2015年2月20日前,交房前所产生的水、电、物业费、有线电视费由原告承担,于交房时结算,交房后所产生的费用有被告负担。被告保管原告5000元房款作为物业交割保证金,在交房当日由被告一次性返还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违反协议约定,提前多次威胁恐吓要求原告腾房搬出,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搬离,把房屋交付被告,约定交房日期已届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物业交割保证金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物业交割保证金5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据原告陈述,2014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所有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东路305号5号楼东2单元5层东户房产以110万元价格出售给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当天支付房款1095000元,双方对房屋进行了产权过户。同日,原、被告另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将涉案房屋的交房日期为2015年2月20日前,被告保管原告5000元房款作为物业交割保证金,在交房当日由被告一次性返还原告。后在原告居住期间,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腾房,原告无奈之下,于2015年1月16日搬离了该房屋。但物业交割保证金被告未予退还,双方形成纠纷,引起争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腾空房屋搬离后,应当依据协议将所保管的物业交割保证金予以返还原告,原告据以主张被告支付物业交割保证金具体明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所主张利息2000元,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窦运通返还原告李丹丹物业交割保证金5000元。二、驳回原告李丹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窦运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强人民陪审员  王秀亭人民陪审员  乔爱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