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毛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刑初字第30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杰。2013年3月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6月4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4月4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前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6日,张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毛杰购买毒品,在电话中张某得知被告人毛杰在本区十陵街道现代新居小区D区。当日16时许,张某在现代新居小区D区24栋楼下遇见被告人毛杰,张某提出要购买300元钱的冰毒并将300元毒资交给被告人毛杰。因被告人毛杰并未携带毒品,嫌疑人毛杰在收取毒资后回到自己居住地内将一小袋冰毒(净重0.72克)带到十陵现代新居D区24栋楼下贩卖给张某后离开。张某购买毒品后在该小区大门附近因形迹可疑被巡逻公安民警挡获,公安机关当场从其身上查获购买的冰毒一小袋。经鉴定,从上述现场查获的毒品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毛杰对其指控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张某电话向被告人毛杰购买毒品,在电话中张某得知被告人毛杰在本区十陵街道现代新居小区D区。当日16时许,张某在上述小区24栋楼下遇见被告人毛杰,张某将300元毒资交给被告人毛杰,被告人毛杰回到居住地后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带到该楼下卖给张某。张某购得毒品后在该小区大门附近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挡获,民警查获其购得的毒品,经称量,净重0.7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毛杰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4)锦江刑初字第670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买毒人员张某的证言,被告人毛杰的供述,张某辨认被告人毛杰的辨认笔录,张某指认购得毒品的照片,被告人毛杰辨认买毒人员张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毛杰辨认毒品交易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涉案毒品的称量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成公鉴(理化)字(2014)8716号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杰贩卖甲基苯丙胺0.7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杰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杰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杰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确保公民生命健康,根据被告人毛杰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对被告人毛杰的违法所得300元予以追缴,违禁品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金学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静松 百度搜索“”